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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破坏监管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以白检综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翼、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期间,安徽省**局滨西监区内设二**五队罪犯陆*,因完不成劳动任务等原因,被张**多次用钢尺、皮夹等物品殴打。二、2014年夏、秋季的一天,安徽省**局滨西监区内设二**五队罪犯张*认为张**分配给其的劳动任务较多,表示无法完成,张**不满,用膝盖顶张*的下身。三、2014年8月份的一天,安徽省**局滨西监区内设二**五队罪犯徐*因扎钱包时针线走歪,张**将其跺倒在地,拳打脚踢。四、2014年7、8月份,安徽省**局滨西监区内设二**五队罪犯李*因劳动产品质量不过关,被张**打耳光、脚踢、鞭抽。五、2014年9月份的一天,安徽省**局滨西监区内设二**五队罪犯周某某,在劳动过程中与张**发生争执,张**对其拳打脚踢。六、2014年10月份,安徽省**局滨西监区内设二监区罪犯吴*认为张**分配给其的劳动任务较多,表示无法完成,二人发生争执;罪犯王某某上前解劝,张**对吴*、王某某二人进行殴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在服刑期间殴打被监管人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自己是因为协助管理生产劳动而与其他罪犯发生矛盾争执,指控的事实部分包括引发争执的原因及殴打方式等细节事实有出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期间,安徽省**局滨西监区内设二**五队罪犯陆*,因完不成劳动任务等原因,被张**多次用钢尺、皮夹等物品殴打。张**辩解系对陆*的惩戒、教育。二、2014年夏、秋季的一天,安徽省**局滨西监区内设二**五队罪犯张*认为张**分配给其的劳动任务较多,表示无法完成,张**不满,用膝盖顶张*的下身,致张*倒地。张**辩解系制止张*抽烟,属无意顶到张*的裆部。三、2014年8月份的一天,安徽省**局滨西监区内设二**五队罪犯徐*因扎钱包时针线走歪,张**将其跺倒在地,拳打脚踢。张**辩解系徐*故意将产品质量做坏,双方互殴,同时抱摔倒地。四、2014年7、8月份,安徽省**局滨西监区内设二**五队罪犯李某某因劳动产品质量不过关,被张**打耳光、脚踢、鞭抽。张**辩解只打了面部,未用鞭抽。五、2014年9月份的一天,安徽省**局滨西监区内设二**五队罪犯周某某,在劳动过程中与张**发生争执,张**对其拳打脚踢。张**辩解系双方互殴。六、2014年10月份,安徽省**局滨西监区内设二监区罪犯吴*认为张**分配给其的劳动任务较多,表示无法完成,二人发生争执;罪犯王某某上前解劝,张**对吴*、王某某二人进行殴打。张**辩解未打王某某,而是王某某打了他。

另查明:被告人张**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6000元。2012年8月17日被投入安徽省**局滨西监区服刑,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本案立案时,尚有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零十一日未执行(并处罚金66000元已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陆*、张*、徐*、李**、周某某、吴*、王某某等人发生过矛盾,打过吴*、张*、陆*、周某某、徐*、王某某、李**;

2、被害人陆*等人的陈述与证人徐*等人的证言一致证实:发生打架的原因、过程等;

3、《罪犯行政处罚扣除累积分审批表》证实:张**因生产劳动打了罪犯吴*,未造成后果,给予警告处分,扣除累积分30分;。

4、《狱内案件立案表》、《罪犯综合信息表》、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00216号刑事判决书等综合证据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服刑期间多人次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为了生产劳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为维护监管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零十一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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