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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犯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伪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马*乘坐其父亲马**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平度市李园办事处西河洼村前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马**弃车逃逸,马*在明知马**犯罪的情况下,为了帮助其逃避处罚,于当天冒充肇事者向公安机关做虚假陈述。同年12月19日,平度市公安局因掌握案件相关证据,对马*以涉嫌包庇罪立案侦查。同年12月22日,经依法传唤马*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为马**顶罪的犯罪事实。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虽然第一次在公安机关做了伪证,但后在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案件事实,且认罪、悔罪,庭审中如实供述,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且该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客观方面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马*乘坐其父亲马**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平度**办事处西河洼村前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马**弃车逃逸,马*在明知马**犯罪的情况下,为了帮助其逃避处罚,于当天冒充肇事者向公安机关做虚假陈述。同年12月19日,平度市公安局因掌握案件相关证据,对马*以涉嫌包庇罪立案侦查。同年12月22日,经依法传唤马*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为马**顶罪的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同案犯马**与被害人亲属于某、董**、董**、侯**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同案犯马**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马*、同案犯马**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马*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马*到案的情况;

2、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的身份情况;

3、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的赔偿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情况;

4、被告人马*基本情况,证实了被告人马*无违法犯罪前科。

(二)证人证言

1、同案犯马**的证言,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让其女儿马*冒名顶罪的事实;

2、证人王*的的证言,证实了马**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被告人马*冒名顶替为肇事车辆驾驶员的事实;

3、证人候某的证言,证实了马**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董*死亡的事实。

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三)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同案犯马**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让其冒名顶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明知马**犯罪的情况下,为了帮助其逃避处罚,向公安机关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构成伪证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该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其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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