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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民法院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被告人何*甲购进北京牌自卸货车从事个体经营,并雇用石**为驾驶员。因石**交通肇事致六人死亡,临沂市罗**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判决被告人何*甲与石**连带赔偿司*等十五人1727249.32元。2010年6月24日临沂**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生效。司*等人于2010年8月18日向罗**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何*甲收到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未报告财产。罗**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16日两次决定对何*甲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4日罗**民法院工作人员对何*甲采取拘留措施时,现场有多人阻拦,何*甲上警车后向外扔下现金3000元左右,拘留过程中何*甲谎称已离婚。

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何*甲在临沂市工**局黄山工商所注册一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青石搪村,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登记资金为80万元,并在山东**业银行黄山支行开立尾号为94709的代扣税款账户,该账户于2014年11月6日缴税3543.35元。2011年3月30日,何*甲与山东**村信用合作联社褚墩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采用可循环借款方式贷款18万元,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并在该信用社开立尾号为60130的账户用于领取贷款及还贷。何*甲在山东**业银行黄山支行开立的尾号为64175的账户于2014年6月6日转账存入36710.20元,并于当日现金支取36710元,于2014年6月27日转账存入89411.40元,并于当日现金支取79900元、ATM机支取9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何某乙、顾*、李**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及犯罪线索、(2010)临罗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2010年6月24日(2010)临刑一终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执行通知书、传票复印件、报告财产令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拘留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借款合同等书证,抓获经过,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调查笔录及被告人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何*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何*甲不服,以“愿意调解,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基本相同。

另查明,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何*甲之母密启芝代其与李**、李**等15名申请执行人就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0)临罗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李**、李**等15人同意何*甲只履行80万元,其他请求自愿放弃。何*甲之母已将其中的60万元缴纳至罗庄区人民法院,余款20万元于2018年8月14日前付清。李**、李**等15人对何*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何*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罗庄区人民法院过付款收款凭证、委托书、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甲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何*甲已与申请执行人就履行内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其应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何*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二、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三、上诉人何*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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