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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贺*等盗窃罪钟*、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州**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贺*、李**犯盗窃罪,被告人钟*、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马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贺*、钟*、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刘*、贺*、钟*、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提议实施盗窃。当晚,被告人刘*驾驶租来的小轿车,载着被告人贺*、李**到福州市马尾区快安凯龙橙仕公馆3栋38号店面门口,三人使用锯子等工具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型门锁据开,盗走被害人金*放在店内的23捆瑞鑫牌电线,其中型号为BV25的6捆、BV10的12捆、BV2.5的5捆。后三人将所窃电线卖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中村被告人钟*的废品收购店,钟*明知电线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上述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41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金*的陈述、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福州市经**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原审被告人刘*、贺*、李**、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二)2013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刘*驾驶租来的小轿车,载着被告人贺*、李**来到马尾区“水岸君山”项目工地上,将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沁园春项目部存放于工地活动房内的80捆辉阳牌电线盗走,其中型号为BV2.5的55捆、BV4的25捆。后三人将所窃电线再次卖给被告人钟*,钟*以人民币27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7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沁园春项目部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证人李*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福州市经**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原审被告人刘*、贺*、李**、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三)2013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刘*驾驶租来的小轿车,载着被告人贺*、李**到马尾**产大厦一楼,三人进入大厅后将福建省**有限公司的60捆南平太阳牌电缆盗走。次日,三人将所盗电线卖至鼓山镇前横路被告人罗**的废品收购店,罗**明知电线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8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批电线价值人民币10200元。

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刘*、贺*被公安机关抓获,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刘*、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钟*。部分电线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罗**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3日被福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罗**在被宣告缓刑前已羁押26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福建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林*的证言、福州市经**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原审被告人刘*、贺*、李**、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福州**民法院(2012)××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1936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数额分别为人民币61736元、102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李**,在被告人刘*、李**带领下,公安机关又分别抓获了钟*、罗**,对被告人刘*、李**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贺*、李**、钟*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七项即“被告人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责令刘*、贺*、李**共同退赔本案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提出上诉理由:在参与的三起共同盗窃犯罪中,未提议租车,使用的锯子等工具都是李**提供的,其没有参与使用锯子等工具开门锁,没有获得盗窃收益;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钟*、罗**,属于立功,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减轻处罚。

上诉人贺*提出上诉理由:其是初犯,在被捕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自首情节。希望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钟*提出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罗**提出上诉理由:其并不知道刘*、贺*、李**等人贩卖给其的电线是赃物,希望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提出的其在参与实施的三起盗窃共同犯罪中,未提议租车,使用的锯子等工具都是李**提供的,其没有参与使用锯子等工具开门锁,没有获得盗窃收益等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贺*、原审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上诉人刘*首先提议实施盗窃犯罪,在三次盗窃中均驾车载其二人来到作案现场,参与实施了具体盗窃行为,事后参与销赃、分赃。上诉人刘*于侦查阶段对此亦多次供述。上述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结合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诉人钟*、罗**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刘*积极实施三次盗窃犯罪的事实。综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提出的其有立功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诉人刘*具有的上述从轻量刑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所作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贺*提出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自首情节,希望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但不构成自首,原判据此已对上诉人贺*予以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钟*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上诉人钟*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罗**提出的其并不知道刘*、贺*、李**等人贩卖给其的电线是赃物,希望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福建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起盗窃案失窃的太阳牌电线全部未拆分使用。证人林*的证言亦证明失窃的太阳牌电线是刚到货的。上诉人罗**于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在废品收购站收购上述太阳牌电线时已经猜测这些电线是偷来的。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罗**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贺*、原审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19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钟*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61736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罗**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0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人李**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刘*、贺*、钟*、原审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罗**于原审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罗**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新罪所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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