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犯妨害作证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金武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聪聪犯妨害作证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吴聪聪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以(2014)浙金刑一终字第30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9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准予减刑一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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