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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吴**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吴**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被告人吴*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班*、吴**夫妻关系。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班*在明知自己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吴*在宁波市江东区甬江大道附近江南村一民房三楼、宁**新区涨浦景苑30幢204室等租住处内,利用购买的全数字超声诊断仪为孕妇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被告人吴*让老乡到仙居等地发放写有联系号码的广告小卡片,并负责接送孕妇。被告人班*先后为仙居籍孕妇沈*以及叶*甲等七名孕妇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并向每位孕妇收取人民币500元至600元不等的费用,造成孕妇叶*甲等人将所怀女胎引产。期间,两被告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700元以上。

2014年9月27日,仙居县计生局调查发现沈*参与非法胎儿性别鉴定,致本案案发。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吴*被抓获归案,当日,民警依法对两被告人租用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甬江大道附近江南村一民房三楼、宁**新区涨浦景苑30幢204室进行搜查,并在涨浦景苑30幢204室查获全数字超声诊断仪一台,依法予以扣押。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班*主动向仙居县公安局投案。

审理中,二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班*、吴*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叶**、张*、谢*、叶**、马*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现场指认笔录,通话记录及手机通讯录截图,病历材料,非法小广告卡,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全数字超声诊断仪,被告人班*、吴*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就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吴*在空余时间帮班某接送孕妇,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吴*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多次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并造成孕妇引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吴*明知被告人班*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仍帮助接送孕妇,与被告人班*构成非法行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班*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班*、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全数字超声诊断仪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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