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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非法行医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杭**初字第9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蔡*商定,由被告人李*为被害人蔡*注射溶脂药品用于瘦腿,注射费用为人民币120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李*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执业医师资格的情况下,携带5瓶“Vline-Asolution”溶脂药品到被害人蔡*家中,使用针筒注射的方式,在被害人蔡*双腿上注射该溶脂药品。注射过程中,被害人蔡*出现严重不良反应,被告人李*将被害人蔡*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同日下午,医院开具被害人蔡*病危(重)通知书。案发后,杭州**卫生局从被告人李*处查获“Vline-Asolution”溶脂药瓶3个及“LipoLabPPCSloution”药品1盒。经鉴定,上述两种药品均为假药。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蔡*人民币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案发后送被害人就医并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请求对其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非法行医的事实,有被害人蔡*的陈述,证人徐*、凌*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药品性质认定函,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检验报告单,被害人腿部照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均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为牟利非法行医并使用假药,且已造成被害人蔡*被送医抢救等后果;对其将被害人送医抢救、赔偿被害人损失、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李*请求改判缓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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