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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蔡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辛亚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蔡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盐城市亭湖区XX西路X巷X号承租的房屋内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先后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2次。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其非法开设的诊所里,给他人实施诊疗时被当场查获。

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盐**生局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犯罪情节较轻,构成社会危害性一般,本案被告人1984年即取得乡村保健医生的任职资格,1994年取得医士资格。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蔡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盐城市亭湖区海纯西路*巷*号承租的房屋内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先后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2次。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其非法开设的诊所里,给他人实施诊疗时被当场查获。

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XX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盐**生局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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