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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始,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区康桥镇沿北村开设诊所非法行医。2015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经他人电话联系后至本区康**进路路口往南100米处一工地宿舍内为伤风感冒的刘**诊治,被告人黄某某将利巴韦*5支(规格每支0.1g)、盐酸林可霉素3支(规格每支0.6g)、地塞米松磷酸钠2支(规格每支2mg)分别冲在两瓶250ml的生理盐水(氯化钠注射液)里,为刘**进行静脉滴注,后收费离去。据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使用说明书记载:静脉滴注一般成人一次0,6g,每8小时或12小时1次,每0.6g溶于100-200ml输液中,滴注1-2小时;快速滴注林可霉素时可能发生低血压、心电图变化甚至心跳、呼吸停止。至当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闻讯刘**病危,遂赶至现场,但刘**已死亡,被告人黄某某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守候。经鉴定,被害人刘**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过量使用林可霉素可对呼吸、循环系统功能产生一定影响,促进死亡的发生。

当日,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空药瓶9个、氯化钠注射液空瓶2个、注射器1个;被告人黄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对被害方作出全部经济赔偿,并已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黄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邵某某、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生育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作案工具照片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对被害方作出全部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另能够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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