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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某某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辩护人侯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7月及2014年7月,被告人霍某某先后两次因非法行医行为被行政处罚。2015年5月中旬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霍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在本市松江区叶榭镇叶大公路496号某室开设私人诊所,购进医药器材,进行诊疗活动,从中非法牟利。

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霍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王**、刘*、李**、靳**、韩**、吴**的证言,原上海**卫生局及上海市松**育委员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名片、处方单、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以前做过医生,曾有医师资格,此次非法行医犯罪主观恶意不深,客观上也未造成不良后果,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霍某某的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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