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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房某某非法行医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至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房某某在新沂市墨河街道**村*组*号其家中开设“康源诊所”,同时在诊所从事诊疗活动,因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执业医师资格证》行医,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2010年5月25日被新沂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后被告人房某某继续在其诊所内无证行医,并于2013年5月3日再次无证行医被新沂市卫生局查获。

被告人房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被依法传唤至新沂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房某某在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人薄*的证言,新沂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卷宗材料,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房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经听证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房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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