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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某某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及同年8月,被告人洪某某先后两次因非法行医行为被行政处罚。自2015年8月起,被告人洪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区亭林镇亭东村某号暂住地开设无证诊所,进行非法行医活动。2015年9月29日上午,患者陈**、李*建先后至上述诊所求医,被告人洪某某为李*建输液治疗并收取诊疗费人民币65元,期间遇公安民警走访,被告人洪某某当场逃逸。

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陈**、李*建、刘某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金**育委员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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