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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刘*宇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强迫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宇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刘*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强迫卖淫罪犯罪事实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郭**、刘**(二人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经预谋,意图将被害人韩某某(13周岁)、王某某(13周岁)、赵某某(15周岁)带至通化市卖淫以获得不法利益。2014年8月6日二被告人以到通化游玩为由将三被害人骗至通化市并入住通化市东昌区程*旅店,随后逼迫三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因三被害人不服从管理,郭**电话通知常**、谷*前来帮忙,二人于2014年8月8日赶至通化市,后郭**伙同常**、谷*(另案处理)采用扣押财物、查看通讯记录、拍摄卖淫照片、对被害人进行看管、让被害人吸毒等手段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被告人刘**负责被害人的饮食等生活所需及接送被害人到卖淫场所计算卖淫时间。直至2014年8月13日被民警解救,赵某某、韩某某和王某某被强迫卖淫多次。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事实

被告人郭**于2014年8月10日在程昱旅店104号房间,容留常**、王某某吸食毒品一次;于2014年8月13日在程昱旅店104号房间容留刘**、常**、王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家法律,强迫他人卖淫、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构成强迫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

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郭**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0元;被告人刘*宇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其没有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其是未成年人,原审量刑过重,减轻的幅度过小。

辩护人金*的辩护意见:原审量刑过重,量刑减轻的幅度过小。被告人郭**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其是未成年人,原审量刑减轻的幅度过小。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郭**、刘**于2014年8月6日至13日在通化市东昌区程*旅店强迫韩某某(13周岁)、王某某(13周岁)、赵某某(15周岁)卖淫及上诉人郭**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两名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郭**提出其没有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辩解,经查,卷宗有上诉人郭**、刘**的供述、三名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的证人证言、相关物证及照片等证据均能证实其与上诉人刘**强迫他人卖淫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郭**的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是未成年人,原审量刑过重,原审减轻的幅度过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诉人郭**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原审法院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的辩护人提出郭**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于2014年8月10日、13日在通化市程*旅店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卷宗有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且上诉人郭**对此并无异议。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其是未成年人,原审量刑减轻的幅度过小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诉人刘**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原审法院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无视国家法律,强迫他人卖淫、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迫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刘**无视国家法律,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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