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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中旬至12月13日间,陈**、徐**、姜**(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区新奉公路XXX号经营“清水池”浴场过程中,通过组织卖淫来进行抽取提成盈利,先后招募了卖淫女冉*、徐*、郑*等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浴场有组织卖淫活动仍担任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

2014年12月13日晚,卖淫嫖娼人员冉*、徐*、郑*、傅*、余*、武*在上述地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某某、徐*、郑*、傅*、余*、武*的证言,同案犯吴**、徐**、姜**、王**的供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进行组织卖淫活动,仍积极予以协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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