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犯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14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继续追缴宋**的违法所得款。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承包温泉会所,使用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长期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温泉会所共收取嫖资4000000元左右,未上缴其违法所得;罚金100000元仅缴纳31000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年度表扬、优秀学员、2014年获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2月获单项记功、2015年7月获单项表扬。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宋**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承包温泉会所,使用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长期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温泉会所共收取嫖资4000000元左右,未上缴其违法所得;罚金100000元仅缴纳31000元。根据其犯罪情节、财产义务履行情况等综合考虑,对该犯的减刑应从严掌握,故扣减执行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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