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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组织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及其辩护人朱*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洪*伙同他人招募、雇佣李*甲、张*、王*、叶*等人先后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甲酒店、某乙酒店、临平街道某丙酒店等地,以人民币700-800元的价格从事卖淫行为,并约定了卖淫分成比例。期间,被告人洪*通过手机微信等方式发布招嫖信息、联系嫖客、商定卖淫价格并安排、调度卖淫人员到宾馆卖淫。同年6月19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某丙酒店当场查获正在卖淫的李*甲、张*、王*。期间,被告人洪*等人组织卖淫20余次。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录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洪*辩称,其仅组织卖淫7、8次,另介绍蒋**、绰号“高夫人”的女子进行正规按摩4次,其余的卖淫嫖娼均是“露丝”介绍的。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洪*系因法律意识淡薄、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才受雇于“胡*”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的规模较小,个人尚未获利;2)因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洪*组织卖淫的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及时被阻断;3)被告人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洪*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左右,被告人洪*伙同“露丝”(另案处理)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招募、组织李**、张*、王*、叶*等多名卖淫女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某丙酒店等酒店房间内卖淫,并通过手机微信等方式发布招嫖信息、联系嫖客、商定卖淫价格并安排、调度卖淫人员。至同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告人洪*等人共组织卖淫20余次。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洪娴处扣押犯罪工具IPHONE4S手机、IPHONE6PLUS手机各1部及避孕套10个。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洪*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但暂未查证属实。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底,其通过朋友提供的微信号联系上在杭州做妈咪的“洪叶”(经辨认为被告人洪*),同年6月初,其按被告人洪*的要求登记入住临平某丙酒店,并与被告人洪*见面,被告人洪*表示会帮其安排嫖客,嫖资每次800元,其可分成400元,并向其介绍了具体的流程,交给其大量避孕套,为了便于联系,还将其拉入群名为“毛爷爷是我男神i”的微信群,该微信群内的成员除卖淫女外还有负责对卖淫女进行管理的被告人洪*及“露丝”(“露丝”也会通过微信群安排卖淫女卖淫,但没有给其安排过嫖客),被告人洪*和“露丝”会通过微信群联系卖淫女安排卖淫;之后被告人洪*陆续帮其安排了10余名嫖客,均是被告人洪*与嫖客谈定嫖资后通过微信通知其,卖淫后,其会将嫖客交给其的嫖资中的400元交给被告人洪*,其共交给被告人洪*嫖资4000余元;其中同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洪*电话通知其有嫖客上门(当时其在临平某丙酒店608房间休息),后其应嫖客的要求到603房间卖淫,但因遇公安机关检查,嫖客尚未支付嫖资即被查获的事实;

2、证人柴*的证言,证实其曾通过微信好友“洪叶”的介绍于2015年6月1日左右在某丙酒店嫖娼;2015年6月18日下午,其又通过微信联系“洪叶”欲嫖娼,“洪叶”通过发送照片的方式向其介绍3名卖淫女,并告诉其有一名是嫖资800元的“红牌”;当晚,其朋友李*乙得知其联系“洪叶”嫖娼后也表示欲嫖娼,其遂告知了“洪叶”的微信号码,李*乙也通过微信联系了“洪叶”;在微信聊天过程中,“洪叶”告诉其共有6名卖淫女可供挑选,并在其的要求下将另3名卖淫女的照片也发给其,其挑中了“红牌”,“洪叶”让其直接去某丙酒店608房间;后其将李*乙带至该酒店607房间挑选卖淫女,自己则到608房间与一卖淫女见面,之后将该卖淫女带至其登记入住的603房间嫖娼,其和卖淫女发生过性关系后在房内聊天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嫖资尚未支付,以及其的微信昵称是“抹茶拿铁”的事实;

3、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其通过微信联系上在临平一带介绍卖淫女卖淫的被告人洪*,经被告人洪*同意后于同年6月16日至临平某丙酒店与被告人洪*见面,并根据被告人洪*的安排入住该酒店;之后,被告人洪*告诉其被告人洪*和“露丝”负责联系嫖客,嫖资700元每次,其可分成400元,为了方便联系,被告人洪*还将其拉入“毛爷爷是我男神i”的微信群;该群内除被告人洪*和“露丝”外,另外还有3名卖淫女,被告人洪*和“露丝”会通过微信群安排卖淫场地、通知卖淫女嫖客的情况等;同年6月18日凌晨,“露丝”发微信通知其有嫖客招嫖,后其在自己入住的712房间向一名嫖客卖淫,并收取700元嫖资,卖淫后其将其中的300元交给了被告人洪*;同月19日凌晨,被告人洪*通知其到607房间等待嫖客挑选,后有2名客人一起到607房间,一人到后不久即离开,另一人在其和另一卖淫女“王**”之间挑了其,其遂将该客人带回其入住的611房间,二人赤身躺在床上时嫖客提出要包夜,其遂通过微信询问被告人洪*包夜的价格,并将被告人洪*的报价2000元告知嫖客,嫖客也默认了,但二人尚未及发生性关系即有民警到房间检查,将其二人查获的事实;

4、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晚,其通过柴*获得可以联系招嫖的“洪叶”的微信号,之后其和柴*均通过微信联系了“洪叶”,其从“洪叶”处得知只能在某丙酒店嫖娼,不能带卖淫女去其他酒店开房间;次日凌晨,“洪叶”告知已开好房间、找好卖淫女,让其等人去某丙酒店,其询问了嫖资情况,“洪叶”表示柴*挑的红牌嫖资800元,其他卖淫女嫖资700元;之后其和柴*一起去了某丙酒店,柴*去了608房间,其到607房间从二名卖淫女中挑中了一名,该女子将其带至611房间,二人赤身躺在床上后,其询问可否睡在房间内,卖淫女表示要加钱,并在与他人微信聊天后告诉其包夜的价格是2000元,其默认了该价格,但在二人准备发生性关系时遇民警到房间检查的事实;

5、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初其从朋友处获得了在临平一带帮嫖客介绍卖淫女的“洪叶”(经辨认为被告人洪*)的电话,经联系后被告人洪*让其到临平,并表示会帮其安排嫖客;同月15日,其到临平某丙酒店与被告人洪*见面,被告人洪*要求其入住某丙酒店,称会让嫖客到酒店房间来找其,嫖资每次700元,其可以分成400元,其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洪*还给了其一些避孕套,为了方便联系又将其拉入“毛爷爷是我男神i”的微信群,至同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告人洪*安排其卖淫2次,“露丝”安排其卖淫1次,其中19日在607房间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嫖客就是“露丝”安排的;被告人洪*和“露丝”管理着其和另3、4名卖淫女,二人的微信朋友圈内均有卖淫女的照片,如果嫖客挑中了卖淫女,被告人洪*和“露丝”会直接通知该卖淫女,如果客人需要挑选,二人也会在微信群里通知卖淫女到固定地点等候挑选,嫖资均是被告人洪*和“露丝”事先与嫖客商定的事实;

6、证人孔*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初,其通过微信查找“附近的人”的功能与“露丝”取得联系,之后在聊天过程中得知“露丝”专做介绍卖淫女的“工作”,且“露丝”的朋友圈内有很多配有诱惑性文字的卖淫女的照片,“露丝”表示可以帮其联系卖淫女;同月18日,其向“露丝”表达了招嫖的意思,并指定了卖淫女,“露丝”表示可以安排,19日凌晨,其在“露丝”的安排下到某丙酒店607房间与其指定的卖淫女发生了性关系,刚准备询问嫖资情况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7、证人叶*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中旬,其应“露丝”之邀到临平探望“露丝”,之后在与“露丝”和被告人洪*聊天的过程中得知二人采用微信联系的方式介绍卖淫嫖娼;过了几天,“露丝”称人手不够,要求其帮忙,其同意后在某丙酒店7楼一房间向一嫖客卖淫,收取的700元嫖资中自己提成400元,剩余300元交给了被告人洪*;同年6月中旬,其还在某乙酒店房间内向“露丝”和被告人洪*介绍的2名嫖客卖淫,共收取1400元嫖资;之后其又跟着“露丝”和被告人洪*到临平某丙酒店,并登记入住7楼的房间,“露丝”和被告人洪*又向其介绍了4名嫖客;同月19日凌晨,其在708房间睡觉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以及除其之外,“露丝”和被告人洪*手下还有3、4名卖淫女,“露丝”和被告人洪*会通过“毛爷爷是我男神i”的微信群联系卖淫女、安排嫖客,有时还会通知卖淫女到指定的房间等候客人挑选的事实;

8、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查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2015年6月19日2时许,民警对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某丙酒店603、607、608、611、106、708房间进行检查,在603房间内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柴*、李*甲及柴*的5C手机1部、李*甲的VIVO手机1部;在607房间内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孔*、王*及尚未拆封的避孕套6个、口交爱液1瓶、按摩油1瓶、孔*的IPHONE6手机1部、王*的IPHONE4S、IPHONE6手机各1部;在608房间内查获4个未拆封的避孕套及装有李*甲身份证的钱包一个;在611房间内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李*乙、张*及尚未拆封的避孕套11个、湿巾1包、李*乙的IPHONE6手机1部、张*的小米手机1部;在708房间内查获叶*及尚未拆封的避孕套4个、叶*的IPHONE6手机1部;在106房间门口查获郭*、被告人洪*及被告人洪*的IPHONE4S、IPHONE6PLUS手机各1部等物;在106房间内查获尚未拆封的避孕套10个,并对上述物品予以证据保全,之后将柴*、李*甲、孔*、王*、李*乙、张*、叶*等人的手机分别发还,将从被告人洪*处查获的IPHONE4S手机、IPHONE6PLUS手机各1部及从106房间内查获的避孕套10个予以扣押的事实;

9、证据制作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从柴*、孔*、李**、王*、叶*、李**、张*等人的手机内提取了微信聊天记录,印证了柴*、孔*、李**等人联系“洪叶”和“露丝”招嫖的情况,同时证实“洪叶”等人在微信群内安排、通知卖淫女卖淫的事实;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柴*、李**、张*、李*甲、孔*、王*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及相关作案工具已被收缴的事实;

11、情况反馈,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洪*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但暂未查证属实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的身份情况及在户籍地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3、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洪娴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4、被告人洪*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一自称姓胡的女子电话联系以每月5000元工资的条件雇佣其,让其通过微信寻找嫖客,并向嫖客介绍卖淫女,其表示同意,此后陆续有卖淫女打电话或者微信联系其让其帮忙介绍嫖客,其收集了卖淫女的照片等信息后发布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内,并配发一些介绍文字及招嫖信息,随后即有嫖客找其介绍卖淫女,其自己也通过微信上“查找附近的人”的功能寻找嫖客,因找其介绍卖淫女的嫖客较多,而其掌握的卖淫女数量较少,其又联系“露丝”帮忙介绍卖淫女,并表示会按次数给“露丝”提成,“露丝”同意后其又向胡姓女子汇报,胡姓女子表示可以给“露丝”100元每次的提成;之后其等人让部分卖淫女先登记入住酒店房间(房费由卖淫女先垫付,之后从嫖资中扣除),联系到嫖客后即会安排嫖客到酒店房间内嫖娼,其等人先后在某甲酒店、某乙酒店及某丙酒店招揽嫖客,平时卖淫女不固定,被公安机关抓时有四名卖淫女;嫖资700元是胡姓女子决定的,红牌“豆豆”的嫖资800元是“露丝”决定的,嫖资金额由其和“露丝”直接与嫖客谈定,卖淫女收取嫖资后一般每次分成400元,其共交给胡姓女子2次嫖资提成,分别是4000元左右,其和“露丝”各介绍卖淫女卖淫10余次,但因被抓获时“工作”未满一个月,故其尚未领到“工资”的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洪*辩称,其仅组织卖淫7、8次,另介绍蒋**、绰号“高夫人”的女子进行正规按摩4次,其余的卖淫嫖娼均是“露丝”介绍的,经查,1)被告人洪*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认其和“露丝”各介绍卖淫女卖淫10余次,其收取的嫖资提成达8000元左右,上述供述与在案的证人李*甲关于被告人洪*安排其卖淫10余次、证人张*关于被告人洪*和“露丝”安排其卖淫2次、证人王*关于被告人洪*安排其卖淫2次、“露丝”安排其卖淫1次、证人叶*关于被告人洪*和“露丝”安排其卖淫7次的证言相互印证,亦有在案的卖淫女关于每次卖淫后会交给被告人洪*等人嫖资分成300元或400元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洪*和“露丝”共组织、安排卖淫女卖淫20余次;2)在案的被告人洪*的供述和辩解及卖淫女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洪*和“露丝”共同组织卖淫女卖淫,且被告人洪*进一步供认系其主动联系“露丝”帮忙介绍卖淫女,故被告人洪*亦应对“露丝”介绍、安排卖淫女卖淫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在案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洪*等人组织卖淫女卖淫20余次。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伙同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洪*系受雇实施组织卖淫行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

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洪*的犯罪工作IPHONE4S手机一部、IPHONE6PLUS手机一部、避孕套十个,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二部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避孕套十个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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