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付犯强迫卖淫罪王*、黄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付犯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王*、黄*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甬奉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付、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3月初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蔡超付以及彭**(另案处理)等人以交男女朋友为名,分别先后搭识被害人杨*(1996年6月22日出生)、陈*(1998年3月29日出生)等人,并采用暴力殴打、言语胁迫等方式,多次强迫上述人员在被告人王*经营的休闲中心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2月,被告人蔡超付在温州市以交男女朋友为名,搭识被害人杨*,之后再以一起来宁波市打工为由,将被害人杨*骗至奉化市,后采用暴力殴打、言语胁迫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杨*卖淫。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蔡超付强迫被害人杨*在被告人王*先后经营的两家休闲中心(分别位于奉化**义门路与桃源路交叉口及附近出租房、岳林街道白水路3幢4号)从事卖淫活动共计200次左右。2.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彭**采用暴力殴打、言语胁迫等方式,强迫陈*在被告人王*先后经营的上述两家休闲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共计100次以上。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经与被告人蔡超付以及彭**协商,为被害人杨*以及陈*提供场所共计卖淫300次左右,并按约定的分成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0元左右。此外,2013年8月至同年10月左右,被告人黄*在明知被告人王*有上述容留卖淫行为的情况下,在被告人王*经营的休闲中心(位于奉化**义门路与桃源路交叉口),帮助从事望风及维持店内秩序等事宜。

2014年11月9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上海青松路479弄旁喜多多饭店门口抓获被告人蔡超付、黄*;2015年1月19日,公安民警在奉化市岳林街道白水路3幢4号一楼店面房内抓获被告人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蔡*付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王*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黄*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四、对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15000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蔡超付上诉称:其没有强迫被害人杨*卖淫,杨*是自愿卖淫,其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原审被告人王*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容留他人卖淫300余次证据不足,实际次数只有100余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付犯强迫卖淫罪,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黄*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陈*、田*、李*、周*、宋*、任*、王*、俞*、蔡*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犯罪档案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黄*、同案犯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超付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强迫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原审被告人黄*合伙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蔡超付强迫未成年人卖淫,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杨*的陈述、同案犯彭**的供述、证人蔡*、陈*等人的证言均能印证杨*系在上诉人蔡超付暴力、胁迫下从事卖淫的事实,故上诉人蔡超付提出其没有强迫被害人杨*卖淫,杨*是自愿卖淫,其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被害人杨*的陈述,结合上诉人蔡超付的供述、同案犯彭**的供述、证人蔡*、陈*等人的证言就低认定上诉人王*容留他人卖淫次数为300余次,故上诉人王*提出原判认定其容留他人卖淫300次证据不足,实际次数只有100余次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