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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犯聚众斗殴罪、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金永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犯聚众斗殴罪、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浙江**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到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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