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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11月21日以(2011)浙金刑一终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张**的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指派警官龚**、洪继方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庭审中,罪犯张**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张**减刑十一个月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2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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