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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犯组织卖淫罪、赌博罪徐**赌博罪廖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绍兴**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组织卖淫罪、赌博罪,被告人廖**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徐**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15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廖*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

2013年8月,叶**(已判刑)通过朋友崔*、陶**的介绍,出资从房屋所有人潘*甲处租用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水云天浴场,并对该浴场进行了重新装潢,在装潢中安装了四楼客房报警控制系统,至2013年11月14日水云天浴场正式开业。叶*来作为该浴场的实际出资人、经营者,以月工资3000元雇佣俞**(已判刑)为浴场主管,负责管理水云天浴场大小事务;指派被告人赵**协助其管理浴场并负责从收银员处结算浴场收入;又通过俞**以月工资1500元雇佣被告人廖*在浴场接待顾客、负责控制报警器按钮。开业之初,被告人赵**在浴场四楼先后安排了几个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由浴场负责卖淫女的吃住,并规定了接待嫖客流程、服务内容、卖淫价格、报单内容、约定提成等。2013年12月底,因浴场生意亏本,叶**向俞**提出,为增加浴场经营收入需想想办法,俞**亦向在浴场周边开“白板车”的陶**讲了老板让其设法为浴场增加生意想办法的事。此后,卖淫女罗*、袁*、吾某某等先后进入该浴场实施卖淫活动。2013年12月26日,章**(已判刑)经陶**介绍带着卖淫女“小*”进入该浴场工作,受雇为浴场领班,负责接待、引导嫖客,安排卖淫女上钟,到收银台报钟、结算提成及卖淫女工资等工作,并与被告人赵**约定每一次卖淫所得(200元)由水云天浴场、章**、卖淫女分别按人民币80元、40元、80元分配,每日结账。期间,潘**、姚**(均已判刑)受雇为浴场收银员,潘**、姚**在明知浴场内有卖淫嫖娼活动的情况下,仍协助从事卖淫服务的嫖资收取、记账及提成结算等工作。2014年1月16日,水云天浴场内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人员从潘**处扣押水云天浴场消费登记单2张、人民币3609元及遥控器等物,扣押章**记账本1本。截止被查获时,该浴场共组织卖淫100余次,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

二、赌博

2013年12月,被告人赵**、徐*伙同崔*、叶**、冯军民(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定,合伙聚众赌博。并约定抽头获利由被告人赵**、徐*及崔*、叶**等人分一半,冯军民与“湖南人”分一半,由被告人赵**、徐*及崔*、叶**等人负责安排赌博场地,冯军民及“湖南人”负责叫人赌博。至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赵**、徐*及崔*、叶**、冯军民等人先后在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水云天浴场、邵家楼砖瓦厂旁边空地的一幢房子、泾口村石料厂、花木场及皋埠镇一农庄内,多次组织潘**、王*、潘**、朱*、陈**、陈**等人,以“筒子包”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期间,崔*雇佣楼汝*(已判刑)在赌博场头上以95或97扣的形式进行放资或望风,王**(已判刑)协助叫人参与赌博,陶**(已判刑)协助接送参赌人员。同时,被告人赵**、徐*及崔*、叶**、冯军民等人以“赢1000元抽20或30元”的方式进行抽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0余元。

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二、被告人廖**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徐**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廖*上诉提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组织卖淫,原审被告人廖*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潘**、张*、陆*、周*、蒋*、王*、陈**、陶**、陈**、俞*、崔*、陶**、卖淫女罗*、袁*、吾某某、嫖客顾*、李*的证言,非同案共犯叶**、俞**、章**、潘**、姚**的供述,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水云天浴场登记消费单,笔记本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以及原审被告人赵**、廖*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赌博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徐*赌博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王*、潘**、秦*、金*、朱*、梁*、孟*、陈**、陈**的证言,非同案共犯叶**、崔*、冯军民、陶**、楼汝*、王**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各被告人之间及其他部分参赌人员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以及原审被告人赵**、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伙同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廖*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赵**、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原审被告人赵**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赵**在组织卖淫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原审认定的原审被告人赵**自愿认罪;原审被告人廖*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原审被告人徐*系初犯;本案赃款均已被追缴及退缴以及原审被告人赵**、廖*有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廖*量刑时以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和其具有的从宽处罚情节,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原审被告人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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