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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强迫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作出(2013)绍虞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永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表、提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但在本院假释提审期间没有如实供述其前科情况,结合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等情况综合考虑,不能认定其认罪悔罪,无法作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判断,故执行机关呈报假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暂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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