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何**组织卖淫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组织卖淫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阜阳**大酒店准备组建一个具有“东莞式”服务水准的卖淫服务水疗会所,在时任富**酒店董事长沈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同案犯施某某(已判决)召集余某某、曹某某(二人已判决)和被告人何*甲四人开始筹备该水疗会所,余某某代表水疗会所与酒店方代表石**签订了承包协议,2013年12月26日余某某、曹某某、何*甲三人签订了富丽华**疗中心的合作协议(三人共占椰风水疗中心50%的股权),其余50%的股权由施某某、李**、陈*某(二人已判决)持有。椰风水疗中心开始在富**酒店负一层组建,椰风水疗会所成立后,由施某某幕后操纵,余某某负责会所全面工作,何*甲作为行政总监负责技师招募和管理工作(后期有曹某某继任),李**负责会所安保工作及社会关系维护,陈*某负责为应付检查的报警装置的安装和日常维护,组织成立分工明确后,开始招募服务人员和卖淫小姐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1月初将营业场所转移至富丽华酒店四楼,后又分别召集了同案犯查*、雷*、何*乙(三人已判刑)、陈*(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发放卖淫小广告及接待嫖客等,召集梁某某、王*(二人已判刑)、李*乙(另案处理)等人以及数十名卖淫人员负责培训卖淫小姐及提供性服务,宋*(已判刑)负责椰风水疗会所的收银及日常账目整理。该团伙组织结构严密,分工明确,以水疗会所为名,分别以698元、798元、898元的不同价格对应不同套餐的服务。2014年4月23日,在对该水疗会所进行清查中,当场抓获9对卖淫嫖娼人员及数名卖淫女,查获大量用于卖淫的工具。

2015年4月2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何*甲在深圳市罗湖区向西村东区14栋308房内卖给曾某毒品1包,得款100元。二人交易完毕后,何*甲被当场抓获,并缴获交易的毒品及毒资。后经鉴定毒品重0.3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何*甲犯组织卖淫罪、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何**犯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何**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对起诉书指控何**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何**表示自愿认罪,并辩解其对犯贩卖毒品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具有特情引诱性质,且是出卖自己吸剩的毒品,应明显区别于其他毒品贩卖案件。2、指控被告人参与分红、带小姐、组织卖淫行为的证明不充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组织卖淫的事实

2013年12月份,阜阳**大酒店准备组建一个具有“东莞式”服务水准的卖淫服务水疗会所,在时任富**酒店董事长沈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经同案犯施某某(已判刑)召集,余某某牵头,并伙同曹某某(二人已判刑)和被告人何*甲,开始筹备椰风水疗会所(以下简称会所),余某某代表会所与酒店方代表石**签订了承包协议。2013年12月26日余某某、曹某某、何*甲三人签订了富丽华**疗中心的合作协议(三人共占椰风水疗中心50%的股权),其余50%的股权由施某某、李**、陈*某(均已判刑)持有。会所开始在富**酒店负一层组建,由施某某幕后操纵,余某某负责会所全面工作,何*甲作为行政总监负责技师招募和管理工作(后期有曹某某继任),李**负责会所安保工作及社会关系维护,陈*某负责为应付检查的报警装置的安装和日常维护。组织成立分工明确后,开始招募工作人员和卖淫小姐,并在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期间查某、雷*、何*乙(三人已判刑)、陈*(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发放卖淫小广告及接待嫖客等,梁某某、王*(二人已判刑)、李*乙(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培训卖淫小姐,宋*(已判刑)负责会所的收银及日常账目整理。该团伙组织结构严密,分工明确,以会所为名,分别以698元、798元、898元的不同价格对应不同套餐服务。2014年4月23日,对该会所清查时当场抓获9对卖淫嫖娼人员及数名卖淫女,查获大量用于卖淫的工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23日22时51分,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阜阳市公安局指令称会所有组织卖淫案。接警后该局对会所进行清查,当场抓获9对卖淫嫖娼人员,查获大量用于卖淫的工具,控制数十名卖淫女。

2、关于富丽**疗中心合作协议书,证明2013年12月26日,余某某、曹某某、何*甲签订合作协议书,余某某占20%股权,曹某某和何*甲各占15%股权。

3、查获的部分桑拿运作记录表,证明至少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5日,会所有卖淫嫖娼的事实,且2014年1月15日、1月17日、2月3日,该表记录的跟进经理姓“何”。

4、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施某某、余某某、曹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年、七年,同案犯梁某某、王*、李**、石某某、陈某某、何**、查*、雷*、宋**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年、三年缓刑五年、三年缓刑五年、二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二年缓刑二年。

5、同案犯施某某供述:余某某等人到富丽华酒店签订了会所租赁合同后,余某某、曹某某、李*还有和他们一起来的女孩就回去了。2013年12月份到2014年1月份左右,装修快结束时,因为酒店评星,沈*和石某某让我打电话催促余某某赶紧把押金交了,把会所办起来。2014年1月份,余某某和何*甲几个人过来,余介绍何*甲也是股东,何是曹某某介绍给他认识的,何带小姐,有大量的小姐资源。当时4楼的会所还没有装修好,负一楼先开业,等于试营业,过几天四楼的房间基本装修好了。试营业期间,小姐少,余某某说联系的东莞小姐答应过完年再来,让我帮他推荐几个小姐,我给余某某一个电话号码,余通过这个号码联系几个卖淫小姐来会所上班。在试营业期间,大概是2014年2月份,过完农历年以后,生意还是不好,余某某让我和李*甲、陈某某说让他们带朋友来会所找小姐嫖娼,我和李*甲、陈某某到会所四楼嫖过,在会所挂账,余某某说以后从分红的钱中直接扣掉。在试营业,过春节期间由何*甲负责经营会所,但是股东对他不满意,2月份左右,曹某某过来,我们一致决定把他撵走。大概2月中下旬,我、李*甲、曹某某、余某某签订一份股份合作协议,我出资2万元,占股份34%,李*甲实际出资5000元,占股份20%,余某某占股份29%,曹某某占股份15%,陈某某占2%的干股。其中李*甲的10%的股份由我和余某某各拿出5%股份,陈某某的股份由我和余某某各出1%。何*甲也是股东,但是协议书上没有何*甲的名字。股份合作协议签订以后,曹某某就开始参与会所经营了,但生意不好,余某某安排人给出租车司机发卡片。

6、同案犯王*供述:2014年年前,曹某某和施某某、余某某、何*甲一起和富丽华大酒店签定椰风水疗会所合同后,施某某还喊了李*甲一起签合同,施某某、余某某、曹某某、李*甲、何*甲是股东。年后2月份,我和曹某某又来到阜阳,当时会所在负一楼,经理是何*甲,由于经营状况不好,负一楼被施某某停掉,会所搬到四楼。当时何*甲因为私吞会所的钱被发现,施某某不让何做经理,让余某某做经理,我和曹某某来后,余某某让曹某某做副经理。施某某是大老板,平时不在会所,负责和酒店的沟通,余某某和曹某某要向他汇报工作。余某某负责具体的的日常经营,什么都可以管。曹某某主管技师,也就是主管卖淫女的事务。何*甲之前是会所的经理,负责全部事项。陈*负责业务,手下有唐*、王*、何*乙三个小业务经理,他们平时发卡片,招揽客人,接待客人找卖淫女做服务。李*甲是酒店的安保经理,平时帮助会所应付检查,如果有人检查,安保部给余某某打电话,技师会从安全通道下楼或者上楼躲一下。卖淫女提供服务,客人不给钱,安保部也负责。陈*某负责会所的水电,宋*是前台收银员。四楼的每个小房间装有应急灯,是应付公安检查时用的。开始的时候会所只有二三个技师,因为生意不好,何*甲找了一下技师过来,余某某和他女朋友梁某某也会找技师过来上班,我和曹某某也联系了技师过来,技师之间也相互介绍。有的女孩子不会做卖淫服务,由师姐培训,会所对技师收取管理费。

7、同案犯何*乙供述:我过完年想出去打工,我哥何*甲让我到阜阳找他。2014年2月5日左右,我到阜阳,并在负一楼看电话、接待,那时候四楼已经有小姐。我做了三天何*甲离开。2月8日左右,会所来了余总,没几天又来了曹*。后来会所搬到4楼,在4楼余总安排我和陈经理、唐**出去发卡片招揽生意。3月中旬,生意好起来,管理越来越像东莞模式,我比较害怕,给何*甲打电话说不想干了,何*甲说别怕,没人能炒我,他在会所有股份,后来也听余总说我哥在会所里有股份。且供述会所里有卖淫嫖娼活动,并有师姐给卖淫女培训的事实。

我知道会所的工作人员有余*、曹*、何**,他们三人是老板,我和陈*、唐*、以及三月中旬来的“家伟”是业务经理,余*和曹*的女朋友,监督员“燕姐”,收银员芳*,还有大约十几个技师。唐*是余*的外甥,应该是余*找来的。我和“家伟”是我哥找来的,后来听陈*说他也是我哥叫来上班的。

2月底的时候,余总让我和我哥说,发了会所工资和结算了水电费后就亏本了,让我哥再打5000元钱。

8、同案犯李*甲供述:2013年12月份,施某某说他准备承包富丽华大酒店的桑拿,让我出资1万元钱和他一起干,最后我入股5000元,他讲给我10%的干股。后来施某某和余某某用股东的钱将桑拿承包,就是后来的椰风水疗会所,地点是酒店的负一层和B楼4楼。我和其他股东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股东有我、施某某、余某某、曹某某、陈某某、还有一位姓何的人,但签合同的当天只有我、施某某、余某某、曹某某。施某某出资2万元,占股34%;余某某和曹某某两人总共出资2万5千元,总占股50%,具体两人怎么分配股份的我不清楚,余某某占股多一些;我出资5000元,占股20%;陈某某没有出资,是2%的干股。姓何的出资多少占股多少我不清楚,他是和余某某谈的。施某某负责协调会所和富丽华酒店之间的关系,余某某和曹某某负责会所的管理,总负责是余某某,陈某某负责桑拿工程的维修,我不清楚姓“何”的股东负责哪一块,在过农历年前见过他一次,后来没见过他;我负责酒店和会所之间的内部协调,出现闹事的我负责制止和维护。会所在2014年2月份开业,1月份可能是试营业,开始在负一楼,2月份把负一楼关了。本来讲好根据经营情况一个月一分红,我总共拿到2次分红,分别是3月初和4月初,每次3000元。我在3月份才知道会所有色情服务。1P98-114

9、同案犯曹某某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3年12月份,余某某邀请我到阜阳考察富丽华大酒店,我和王*一起去的,当时沈某某和余某某说想从广东引进莞式服务。后来我同意和余某某一起承包桑拿中心,我给余*拿了2000元,同时和余说我朋友何*甲是搞酒店的,有小姐方面的资源,让他入股参与承包可以为我们提供帮助,余同意。距离上次到阜阳半个月后,我第二次到阜阳,这次是和酒店签合同租赁场地,第二天何*甲也从上海到阜阳。余某某把我和施某某、李**、何*甲叫到一起,初步就合作达成一致,约定施某某、李**共同占股50%,余某某、何*甲和我占股50%。2013年月12月份,我不在阜阳,由余某某、陈*、何*甲负责会所的部分装修,物品采购和运营。2014年1月8日或者1月10日左右酒店开业,余某某负责公司整体运营,何*甲负责管理技师和业务员,就是我后期干的事情,陈*负责日常工作,那时候负一楼的澡堂还在运营。之后何*甲因为贪污公款,被余某某踢出局,来了一个姓吴的年轻人负责技师房的管理。2月份下旬,我和女朋友王*过来,吴经理待了没两天离开,之后我负责技师房的管理。包括负责技师的出勤、登记技师工作情况,核算技师当天的工资,从技师房把技师带出来给业务经理等业务。我来后陈*是业务经理,负责招揽嫖客,他下面有何*乙、家*、查*三个业务员,施某某是幕后老板。最开始的时候施某某找来领班小*给技师做过培训工作,会所安装有应对检查的报警装置,装修前设计好的。会所有6名股东,依次是施某某、余某某、李**、何*甲、陈*某和我。所占股份情况和施某某的供述相印证,且施某某、余某某、李**和我签订的有股东合作协议书,后面附有技师提成方案等。后来余某某、何*甲和我私下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余某某占股20%,何*甲和我各占股15%。当时余某某说给何*甲10%的股份,何*甲说他要15%的股份,还承诺带小姐过来,最后才约定给他15%的股份。因为何*甲的15%的股份计算在余某某的股份内,所以余某某占35%的股份,后给李**5%,给陈*某1%,还剩29%。我们总共交给酒店10万元押金,我出资1.5万元。会所分红2次,第一次分红是2014年3月15日左右,我分到8千多元;第二次分红是4月15日左右,我应该分到1.8万元。何*甲是我引荐的人,在会所干了一个月左右。前期的卖淫女除施某某找来的几个之外,剩下的基本上都是何*甲找来的,当时他在上海也经营一家类似会所,何*乙和陈*也是他找来的。何*甲担任会所经理时会所的前期和后期经营模式一样,只是前期生意差点。我到会所时何*甲已经离开,他离开时可能没有退给他股份,他也没有和我说退股的事情,听说后期也给他分红。有一阶段会所内的小姐基本都是何*甲从上海叫来的。另供述股东分工情况同余某某的供述相印证。且供述会所内有小姐卖淫的事实,以及小姐提供性服务的种类、价格、提成,部分账目内容和记账表达方式。

辨认笔录,证明曹某某辨认出何*甲是和其一起组建会所的股东之一。

10、同案犯余某某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3年3、4月份,施某某动员我到阜阳**中心,转达沈*的话说只要能带来东莞的服务,把场子搞好,以后整个阜阳的市场都是我的。我朋友曹某某说他会介绍何*甲参与会所经营,何*甲会投钱也会带小姐来会所,我就答应了施某某。2013年底,曹某某把何*甲喊过来,何到后和我们谈筹备组建会所的事情,他说他可以从上海带技师过来,但是他要股份,我们商量后同意给他15%的股份,我们三人拟定了协议。2013年11月、12月的时候,我和曹某某、王*、何*甲到阜阳,并商量做东莞式的卖淫服务,以我的名义和酒店签订合同,酒店提供场所,我们找技师从事卖淫活动。2013年12月份,何*甲从上海到阜阳,做了招工广告、招了保洁员,还带来他的朋友吴某某,又联系了东莞的陈*到酒店,我让我外甥查*从广东和陈*一起来阜阳。2014年1月8日会所开业,我、何*甲、查*、陈*等人打理负一楼的浴场,四楼那时候还没有小姐,主要是配合酒店评星级,没有色情服务,开业一个星期以后,施某某从铜陵介绍一个刘姓技师,向何*甲介绍他是技师领班,几天后刘姓技师介绍了四个小姐过来。后来曹某某从东莞叫了一名技师过来,何*甲通过吴某某又找了一名技师,又从上海喊了几个技师,她们在这呆了一阶段就回去了。刚开始生意不好,何*甲让我做传单发给出租车司机。年后曹某某和王*带着一名技师过来,何*乙也到会所上班。元宵节的时候,我们商讨认为何*甲做的不好,吸毒,还想把铜陵的四个小姐挖到他在上海的会所,施某某免去何*甲的总经理职位由曹某某担任。之后施某某和我、何*甲、李*甲又一起开了一个会,最后意思是把何*甲撵走,不让他参与经营,但仍然是会所的股东,何*甲没有说什么同意了。正月底,何*甲主动提出离开,股份保留,吴某某也跟着他走了,何*甲离开时让我带着何*乙做业务。曹某某接收管理小姐时,建议把负一层关掉,把主营业务转移到四楼,为客人直接提供色情服务。2014年3月初,大概有10个左右小姐,何*甲也从上海带来4、5个小姐,生意渐渐好了。2014年4月6日、4月17日,我分别给何*甲转账9000元、11140元,都是股份分红。石某某和沈某某让我们承包的目的就是让我们开办一个可以提供卖淫服务的会所。何*甲在会所经营一个月左右时间,招募过五六名技师(卖淫女)。供述的股东出资及所占股份情况和施某某的供述相印证,并供述其股份中的15%股份是何*甲的。且供述会所内有小姐卖淫的事实,以及部分账目内容和记账表达方式。

辨认笔录,证明余某某辨认出何*甲是和其一起组建会所的股东之一。

11、同案犯陈某某供述:2011年我就在富丽华大酒店负责酒店装修及日常维修,2013年大概12月份,余某某租用酒店的负一楼和四楼经营会所,其实就是经营小姐按摩卖淫的生意。他们签好合同后,施某某把我引见给余某某,让我按照余某某的要求将酒店四楼进行装修,装修费用由酒店承担。我将四楼原来的两个工作间改装成客房,在四楼每一个客房安装一个报警灯带,目的是逃避检查。报警灯带的安装是按照余某某的要求一次性安装好交付会所使用。四楼装修好后,余某某让我以后把会所的水电费省一点,维修也别要钱了,然后给我2%的股份,由余某某和施某某各给我点股份。2014年3月底,我得到2000元分红,4月18号左右,我得到2500元分红。2013年12月份负一楼的桑拿试营业,大概2014年2月份初,四楼营业。3月底负一楼桑拿因为成本高暂停营业,四楼一直正常营业。余某某和一个姓何的人负责会所的管理,我见姓何的人天天在四楼走来走去。我见过他们发放的小传单,写着“椰风水疗会所”按摩、推油及电话号码。并供述会所四楼有小姐卖淫的事实。

12、被告人何**供述:2014年年初时,曹某某打电话让我到阜阳,到后我和余某某、曹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余某某占股20%,我和曹某某各占股15%,我出资1.5万元,按照股份分红。剩余的50%股份归酒店所有。余某某是总经理兼法人,曹某某是副总经理,我是行政主管,即大堂经理。我干了25天左右,属于过年期间,会所没有正式营业。我负责招了3名扫地的阿姨,2名服务员,一名是我弟弟何某乙,一名是余某某的亲戚查某,培训他们礼节,还有健身器材的摆放。2014年2月份,我被开除,我要退股份,当时没有钱,我就先离开了,我离开时四楼还没有营业,我弟弟到之前我就退出经营了,我在阜阳等我弟弟到了之后安排好他的工作我离开。我在会所期间没有卖淫女,我离开会所后也没有分红。余某某给我汇了两笔款,是退还我的股金以及我垫付的钱。因为会所欠我工资及我垫付的4000元钱还有15000元的股金,共欠我23000元钱。运作记录中显示1月10日之前会所有卖淫行为,我不知道,我想是他们私自经营的。我也不知道2014年1月15日中跟进经理“何”一栏是怎么回事,会所应该没有其他姓何的人。

13、视听资料,系讯问何某甲、余某某、曹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二、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4月25日下午13时许,公安机关在曾*的配合下,在深圳市罗湖区向西村东区14栋308房内,将刚刚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曾*1包毒品的被告人何*甲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疑似物及毒资。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3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物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拍照、搜查笔录、疑似毒品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理化)字(2015)1873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本案综合性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何某甲的身份情况。

2、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何*甲因组织卖淫于2014年4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上网追逃。

3、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东**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何**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9月14日被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伙同施某某、余某某、曹某某采取招募、引诱、容留手段,纠集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何*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具有特情引诱性质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对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参与分红、带小姐、组织卖淫行为的证据不充分,何*甲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椰风水疗会所开办的宗旨就是建成具有“东莞式”服务水准的卖淫服务场所,在筹建之初同案犯施某某和余某某就围绕这一宗旨遴选人员,将曹某某、何*甲拉入股东人选,允许何*甲出资并参与入股,主要是看中其有“小姐”资源。对房间进行装修时就在客房内安装了报警灯带以躲避检查。另作为股东何*甲不仅参与筹备期间的部分磋商,且其在会所任职期间,会所实际有卖淫嫖娼的行为存在,其对上述情况亦明知。后在其离开会所期间,参与两次分红。辩护人虽辩称被告人收到的是其出资款和垫资款,但未能提供被告人退出会所股东的证据,相反同案犯供述能够印证被告人后期参与分红。被告人何*甲作为共犯,参与实施组织他人卖淫,且对此系明知,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何*甲对犯贩卖毒品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此节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何**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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