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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柯*甲等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柯*甲、汤*、张*、柯*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柯*甲、汤*、张*、柯*乙及辩护人邱**、康少河、卓茂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11日间,刘**(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厦门市思明区万寿路喜胜宾馆、厦门市思明区湖明路梦庭快捷酒店等经营卖淫场所,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间,被告人张*、柯*乙负责望风及载客出租车在门口排队维序工作;被告人闵*、柯*甲、汤*负责迎宾接待、项目介绍、安排卖淫女提供服务等工作;安*(另案处理)负责收银工作。

2015年2月11日,公安人员在前述喜胜宾馆内现场抓获被告人闵*、柯*甲、汤*、张*、柯*乙以及朱*、廖*等多名卖淫女,黄**、李*等多名嫖客,并查获嫖资12710元、笔记本2本、来宾按摩阅览表、收银统计表、POS机签购单共26份、POS机1台。到案后,被告人张*、柯*乙、闵*、柯*甲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汤*经反复教育后亦能如实供述上述基本事实。

以上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在案还有证人安*、黄**、吴*、钟*、朱*、廖*、王**、王**、匡*、杨*、黄**、郑*、吕*、黄**、李*、霍*、陈*、王**的证言、被告人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柯*甲、汤*、张*、柯*乙协助他人组织多名卖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各被告人之间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闵*、柯*甲、汤*、张*、柯*乙归案后至庭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考虑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时间等情节,本院决定对闵*、柯*甲、汤*、张*、柯*乙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相应的从轻量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闵*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天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柯*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天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汤*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天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天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柯*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天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缴获在案的作案工具POS机一台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271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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