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减刑裁定书

案件描述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镜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刘**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芜中刑终字第1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送达生效后,刘*被交付执行。2012年6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主刑期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刘*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该犯获得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的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三课”学习鉴定表、生效的裁判文书、证明、罪犯入监登记表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刘**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自减刑以来,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但鉴于其获得的行政奖励对应的可减刑幅度即使从严掌握也已超过剩余刑期,可对其减去剩余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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