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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元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林**,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林**在三明市三元区南方大酒店租下426房间供周*、周*、张*等人作为提供卖淫服务的等待休息场所,在三元区南方大酒店、蓝月亮宾馆、广东一店等场所发放卡片或者放置展示牌,并在卡片和展示牌上留下联系电话招揽卖淫生意,接到嫖娼人员打来电话后,便亲自驾车接送或者安排周*、周*、张*等卖淫人员到宾馆为嫖娼人员提供卖淫服务,卖淫人员每次收取人民币200元或者人民币300元的嫖资交给林**,再由林**分给卖淫人员人民币100元或者170元的费用。期间林**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0元。

2013年12月14日,经卖淫人员指认,被告人林**在三元区“贵族人生”门口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民警带回调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扣押宣传卡片、避孕套、uniscope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别克小轿车一辆。2014年3月19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将别克小轿车一辆发还林**。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周*、周*、余某某、刘*、方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申请书、发还清单、车辆登记信息查询;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林**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宣传卡片、避孕套、uniscope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林**的上诉理由:1、其行为应定介绍卖淫罪,而不应定组织卖淫罪。2、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提出其行为应定介绍卖淫罪,而不应定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主观上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客观上租用三明市三元区南方大酒店作为卖淫人员等待休息的场所,并组织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提出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12月14日,林**得知其轿车在三元区“贵族人生”足浴门口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民警扣押,遂前往向公安民警询问情况,称车辆为其所有,并未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后经车上的卖淫人员指认,公安民警将其带回调查后,其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林**主观上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愿,不属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不属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提出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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