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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减刑裁定书

案件描述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了(2009)安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许**与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泉刑终字第4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泉刑执字第11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1435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许**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达标分21分,2013、2014年分别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均已缴纳清楚。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达标分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交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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