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乔**、乔**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XX诉被告乔**、乔**、王**、天津市**第四小学(以下简称第四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法定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乔**的法定代理人乔**(亦是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亦是被告乔**、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第四小学的委托代理人信佩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乔**均系被**小学的学生,被告乔**、王**系被告乔**的父母。2015年5月26日14时30分左右,在被**小学课间休息期间,原告欲上厕所,刚步行出教室门口,即被迎面奔跑的被告乔**撞倒,致使原告头面部摔伤、陷入半昏迷状态。后原告被送往天**童医院急救。经诊断,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为治疗原告支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数万元。原告认为,事情发生在被**小学校内,学校疏于在校学生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的冲撞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乔**及其父母亦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共计人民币59833.11元,其中医疗费15534.11元、护理费10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补课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乔**、乔**、王**辩称,在此次事故中,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四小学提交书面答辩状:一、第四小学已经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对原告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和补充责任。1、学校制定了全面而详细的安全要求及制度包括上下学安全要求、课间活动安全要求、上下楼梯安全要求、就餐安全制度、就餐细则要求、校外和室外安全要求、社会活动安全制度。学校对全体师生进行的教育和管理覆盖了方方面面,而且相当详细。作为教育机构,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2、在每学期的开学初、放假前,甚至每个月,学校还会专门安排对师生进行法制教育、心理安全教育、安全教育、校园安全教育,尤其是安全方面的教育和管理,更是学校的重中之重。3、关于课间活动安全要求,学校有明确的要求,制定了明确的安全教育计划,并且分别对学校的教师、学生以及家长都不断进行了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已经十分充分和全面的履行了学校的教育和管理职责。4、学校在安排学生教学楼时,也已经充分考虑到学生的安全问题,将高年级学生与低年级学生分别安排在不同的楼层,如像一年级这样的低年级学生就安排在一楼,避免了与高年级学生的过多接触。5、本次事故的发生,系由乔**违反学校的课间安全要求而直接导致的,与学校无关。6、事故发生后,学校的老师及时来到现场对原告进行寸步不离的看护,及时联系原告的父母,且学校领导多次看望原告。二、被告乔**违反学校对于课间安全的制度和要求,在走廊内奔跑,直接将原告撞倒,导致事故的发生。乔**的监护人应当配合原告,加强对乔**的教育和管理,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乔**的监护人存在监护失责,故乔**和乔**的监护人应当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1、被告乔**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是六年级的学生,对自己的行为应当具有预见性。2、被告乔**在将原告撞倒后,并未对原告积极进行救治,也没有主动将事实情况转述给原告的老师,而是跑步离开了现场。三、学校作为一个教育机构,教育和管理的是几百名师生,在日常的教育和管理工作中,学校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教育和管理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学校为非经营性场所,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要求学校预见到学生所有的行为后果,并对避免这一后果的消极性可能采取完美的措施,通过学校单方面的努力杜绝学校事故的发生,对于学校而言过于苛刻,也是不现实的。根据《天津市学校安全条例》的规定,学校已经尽到了其应尽的教育和管理职责,学生也应当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从事危急自身、他人和学校安全的活动,学生的监护人更应当支持并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天**童医院及天津**水沽医院的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为16440.11元。

2、天**童医院门诊病历1册。

3、天**童医院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原告仍需门诊复查,且小结记载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卧床休息。

4、天**童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

5、天**童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建休时间。

6、原告之母房秀敏所在单位出具的休假证明1份及工资卡流水清单1份,证明护理人的误工费。

7、中国人**有限公司意外健康险赔款/费用计算书2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赔付7451.62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乔**、乔**、王**对原告所举证1、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正常情况下住院应有住院病案,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及医嘱,据此以确定每日的用药情况,且小结载明原告精神尚可,故对证1中的咸**医院的票据不认可;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清单应结合住院病案;对证5不认可,其中建休时间为2个月的休假证明中有改动痕迹;对证6不认可,应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且误工证明记载的护理人员每月工资为4000多元,并不是具体工资,也没说明请假时间,且记载扣工资与福利,如果支持也应仅支持扣发的工资,同时流水清单显示发放日期截止为2015年3月16日;对证7无异议。被告第四小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乔**、乔**、王**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原告所举证3表明原告出院时经过各项查体检查均无异常,说明原告出院时已恢复健康。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1、证2、证3、证4、证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5,其中2015年6月10日的诊断证明书中休假时间有改动的痕迹,且改动的痕迹处未加盖公章,也未有出具医师的签字,不予认定,对2015年6月13日的诊断证明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证6,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无法完整的反映出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情况,对此原告表示护理人员5月至9月的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但未能提供其现金发放的证据,故对证6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乔**、乔**、王**未提交证据。

被告第四小学提交如下证据:

1、学校的监控录像光盘1份。

2、安全教育活动目录1份。

3、教育安全检查记录1份。

4、强化安全意思,提升安全素养集体签名簿1份。

5、安全教育记录1份。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2至证5,认为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是学校应尽的义务,但是不确定是否实际履行,对真实性和落实情况需要核实,关于其中安全教育记录是学生家长的签字,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乔**、乔**、王**对证1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并认为虽然安全教育记录有家长签字,但是签字的是火灾隐患,且安全簿签字并不能表明其进行了教育培训,故对证2至证5的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被**小学一年级学生。被告乔**系被**小学六年级学生。被告乔**、王**系被告乔**之父母。2015年5月26日14时30分课间休息时,被告乔**在楼道内奔跑,适逢原告自教室内出来,乔**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老师一直看护至原告家长来到,后在家长的带领下,原告到天**童医院门诊治疗,于5月28日住院治疗,于6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期间由其母房秀敏护理,出院时诊断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随诊要点:一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8月23日,原告在天津**水沽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440.11元。原告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意外健康险,保险赔款7451.62元。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第四小学制定并开展了一系列的安全教育措施,并要求每位学生在“强化安全意识,提升安全素养”签名簿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乔**在楼道内奔跑,将刚出教室门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乔**作为系10周岁以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的损害后果,但其并未预见到行为的危害性,以致事故的发生,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鉴于被告乔**在事发时系未成年人,无任何经济来源,因此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乔**、王**承担。此次伤害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时,被告第四小学对课间休息的学生也应加强管理,虽然被告第四小学制定并开展了一系列的教育安全活动,但学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在管理上具有疏漏之处,学校老师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次事故由被告乔**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第四小学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第四小学称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承但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①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16440.11元,但获得保险赔款7451.62元,实际支出应为8988.49元。②护理费,原告自5月26日受伤至6月13日出院期间需要护理,根据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并结合诊断证明书,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1个月,原告的护理期应为49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故护理费应为4549元(33882元/年÷365天×49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相关计算标准,予以支持。④营养费,虽然原告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及鉴定意见,但考虑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头部受伤,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⑤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检查时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情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关于补课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637.49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乔**、王**承担70%,即11646.24元;由被**小学承担30%,即4991.2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46.24元。

二、被告天津市**第四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91.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原告承担49元;由被告乔**、王**105元;由被告天**沽第四小学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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