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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刘**与被告(反诉原告)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孔**系北京祥**限公司的保安负责人。2015年3月9日9时许,刘**到公司找相关领导落实原董事长、党委书记对刘**在1981年在单位发生火灾时,救火、救人致残的相关事宜,孔**不允,为此,双方在公司大厅内发生口角。事发当时,孔**不仅辱骂刘**,更是对刘**的身体进行殴打,造成刘**左手手背受伤。后刘**报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调查后,对孔**作出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孔**的行为已经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孔**公开向刘**赔礼道歉;判令孔**赔偿刘**医疗费1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孔**辩称,不同意刘**诉讼请求。本案不存在孔**殴打刘**的情况,有事发的监控录像可以还原当时的情况。至于刘**手背的伤是否是孔**所打尚不清楚。因此,孔**不需要向刘**道歉,也不同意赔偿其医疗费。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要造成严重后果才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并没有造成这个情况因此不同意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告孔**反诉称,刘**于2015年3月9日上午前往祥龙商务大厦信访。在大厦门禁系统前,保安人员经询问刘**不是大厦内部工作人员后,要求刘**按照祥龙商务大厦的门禁管理制度执行登记,并与前往接待部门的人员取得联系并同意后再进入大厦。但刘**不听解释和劝阻。孔**在接到保安人员的通知后赶到现场,要求刘**遵守大厦的相关出入规定。刘**仍然不听劝告,对孔**恶语相加,并用手指戳点孔**的脸部,侮辱了孔**的人格和名誉。当孔**用手挡开了刘**戳到其脸部的手指时,刘**诬陷孔**打人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要求公安机关对孔**进行治安处罚,孔**因此受到了不公正的行政处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可孔**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刘**公开向孔**赔礼道歉;判令刘**赔偿孔**精神损害抚慰金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针对被告孔**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刘**因个人原因多次去单位,但是每次保安都不让其进去,而在祥龙商务大厦大厅里也没有相关不准进入的标识。2015年3月9日,刘**再次前往祥龙商务大厦,在大厅遇到孔**之后,孔**仍然不同意刘**进入大厦。后双方发生了口角,孔**殴打了刘**,这一事实已经得到了公安机关的确认,并对孔**进行了相关处罚。基于此,孔**反诉要求刘**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定理由也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孔**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9时许,刘**前往祥龙商务大厦找单位领导反映相关问题。在祥龙商务大厦一层大厅内,刘**与保安就进入大厦问题产生纠纷。后保安将这一情况通知该单位项目部安保部部长暨本案被告孔**。孔**赶到后,双方就门禁问题发生冲突。根据事发现场监控录像,刘**用左手指向孔**脸部,孔**遂将其左手推开。后在场其他人员将二人分开,刘**离开大厦。事后,刘**前往首都**武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挫伤,并支付医疗费103.43元。

刘**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内派出所对双方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委托北京**鉴定所对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出具鉴定意见。经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根据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宣**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认定2015年3月9日9时许,孔**在西城区广义街祥龙商务大厦一层大厅内,因琐事与刘**发生纠纷,后孔**对刘**进行殴打,造成刘**左手手背受伤,因此给予孔**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城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孔**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该案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双方对治安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孔**认为公安机关记录有误,查明失当。经询,孔**未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庭审中,北京市**宣武分公司保安张**、颜**,祥**司安保部职员夏**出庭作证,证明刘**当日不听劝阻,强行要求进入大厦,并对包括孔**在内的保安人员进行辱骂。并证明孔**当时只是用手挡了一下,并没有殴打刘**。三位证人均在祥龙商务大厦从事安保工作。刘**认为,三个证人与孔**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当时三人均不在现场,故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受案回执、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急诊收费明细、休假证明书、答复意见、复查意见、北京祥龙商务大厦门禁管理制度、照片、来访人员登记表、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卷宗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欲进入祥龙商务大厦,孔**作为该单位安保部部长,有责任维护大厦正常办公秩序,但双方未能冷静处理门禁问题以致发生冲突,对此二人均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对于双方要求对方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三位证人均在祥龙商务大厦从事安保工作,与孔**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三位证人所陈述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原、被告发生冲突,导致刘**左手手背受伤,故刘**要求孔**赔偿103元医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的金额不超过实际就医所支出的金额,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孔**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一百零三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孔**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孔**负担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孔**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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