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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宇诉被告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

2015年12月6日15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丁甲庄村村委会门口附近,原告赵**在路边停车等人期间,被告汪**驾驶二轮摩托车拐弯时不慎摔倒,被告汪**无故上前与原告赵**理论,原告赵**见被告汪**喝酒了,情绪比较激动,为防止事态扩大,遂报警。原告赵**报警后,被告汪**反而更加暴躁,开始动手殴打原告赵**,并在警察赶到现场之前逃离现场。原告赵**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头皮血肿。原告赵**的伤情经北京**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构成轻微伤。就此事件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汪**赔偿原告赵**医疗费367.07元、伤情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8.04元、眼镜损失费668元,以上合计为3343.1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汪**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

被告汪**承认2015年12月6日曾经殴打原告赵**的事实,但是,被告汪**认为双方都有责任,原告赵**的责任就是违章停车。被告汪**摔倒以后,原告赵**没有问被告汪**是否摔伤,而是查看他的车。并且,原告赵**骂被告汪**,被告汪**也骂原告赵**。因此,原告赵**对于冲突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赵**提交的扣发工资的证明中扣发时间有明显错误,被告汪**不认可原告赵**主张的休假天数。原告赵**因就医以外的事由发生的交通费用不应当列入其合理损失。被打坏的眼镜是墨镜,不是近视镜,并且,原告赵**提交的眼镜购置发票与其在龙湾屯派出所向民警陈述的眼镜购置时间和价格明显不一致。被告汪**在发生纠纷以后被告汪**已经向原告赵**道歉,被告汪**愿意和解解决,表示同意赔偿原告赵**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但是原告赵**不接受被告汪**提出的和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6日15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丁甲庄村村委会门口附近,原告赵**驾驶的白色奥迪轿车停放在路边等人,被告汪**驾驶红色宗申牌摩托车路过,被告汪**摔倒。在被告汪**摔倒前后,双方车辆均未发生接触。被告汪**认为其摔倒的原因是原告赵**驾驶的白色奥迪轿车停放的位置不对造成其为了躲避白色奥迪轿车而摔倒,被告汪**遂与原告赵**发生口角,后被告汪**殴打原告赵**。经北京**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赵**头面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汪**在将原告赵**打伤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后经龙**出所民警调查取证查明被告汪**有重大嫌疑,2015年12月10日17时许,民警到龙湾屯镇丁甲庄村被告汪**父母家中向被告汪**之父母说明情况,要求其劝说被告汪**及时到龙**出所配合民警调查。2015年12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汪**本人在其妻子陈**陪同下主动到龙**出所投案自首。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12月18日对被告汪**作出京公顺行罚决定(2015)00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汪**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行政处罚。

经调阅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处罚卷宗,在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龙湾屯派出所调查询问过程中,被告汪**明确认可如下事实:(1)被告汪**冲过去踹了原告赵**一脚,原告赵**倒地后,被告汪**又打了原告赵**面部一拳。(2)被告汪**认可其将原告赵**佩戴的眼镜损坏。(3)被告汪**认可原告赵**并未还手。

在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龙湾屯派出所调查询问过程中,原告赵**陈述其事发当天佩戴的眼镜系花费300元购置于2015年4月份。

原告赵**受伤后,于2015年12月6日在北京**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头皮血肿,发生医疗费367.07元。在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调查过程中,原告赵**在北京**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赵**就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提交了北京**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赵**就收入情况以及因伤休假扣发工资的数额由北京空**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和北京空**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打印件、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处方、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伤情鉴定结论、伤情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汪**殴打原告赵**,造成原告赵**受伤及眼镜损坏的后果,被告汪**采取侵害他人身体、损坏他人财物的方式发泄不满,不仅未能有效解决纠纷,反而激化矛盾并使自己被行政拘留五天,被告汪**应当从此事件认真汲取教训。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原告赵**对纠纷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汪**应当按照100%的比例赔偿原告赵**因此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眼镜损失费均属于原告赵**因此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赵**前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赵**的伤情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核确认;对于原告赵**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赵**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367.07元、伤情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8.04元、眼镜损失费300元,以上合计为2875.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眼镜损失费合计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一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赵**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汪**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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