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会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会诉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会及委托代理人史**,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上午九时许,原告与其夫刘**在葛沽体育馆旁卖煎饼果子,被告在旁边的绿化带干活,因为水管从原告身边通过的问题,被告开始对原告夫妇破口大骂,并且对刘**进行殴打,原告劝说无效,被告又拿起凳子砸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外伤综合症,头顶部头皮下出血、颈部扭伤等伤情,原告在受伤后到天**河医院、天**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93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4104.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损害赔偿案件通知书,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

证据二、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事发的经过及被告的过错;

证据三、住院病历首页、病历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证据四、住院收据、挂号费单据(共二十五张),证明原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五、诊断证明书(共十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休假情况;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共三十四张),证明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被告杨**辩称因其给绿化带浇水,需要二被告挪动摊位。原告任万会之夫刘**辱骂被告,被告一时冲动便踢了刘**的臀部,原告看到后往被告身上扔鸡蛋,被告便随手拿起地下的马扎扔了过去,但并未砸到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证人张**、郑**出庭作证。证人张**陈述,被告因要求原告挪动摊位,与原告之夫发生争吵,原告用鸡蛋砸被告,后又试图用小刀扎被告,此时被告想用马*砸原告,但被证人张**拦住,马*没有砸到原告。证人郑**陈述,事发前其与证人张**在车上,原、被告发生争执之后,二证人下车劝架,证人郑**看到原告想要用刀扎被告,便拦住了原告。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被告拒绝质证,认为其并未伤害到原告,因此对证据材料均不认可。对证人张**、郑**的证言,原告认为二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对事件过程的陈述存在矛盾,并且参与了对原告的辱骂,对其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二证人的证言表示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人未出庭接受本院及原、被告的质询,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医疗机构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系医疗费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天**河医院出具的统药单中,颉沙坦胶囊系治疗高血压类药物,天津津南向阳门诊部出具的放射费单据与原告伤情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系医疗机构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原告提交的天津公**限公司客票报销凭证中,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予确认。对证人张**、郑**证言,因二证人与被告系同事关系,故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其夫刘**在津南区葛沽镇体育馆附近出售早点,被告系天津滨海**有限公司职工,因被告需要灌溉绿化带,便要求原告挪动摊位。被告与原告之夫刘**沟通不畅,发生争执,动手伤害另案原告刘**。原告见状,向被告脸部扔鸡蛋数枚,后又拿出制作早点的工具,被告随手将马扎扔向原告,围观群众见状,拦住原、被告。天**河医院诊断原告产生脑外伤综合症、头顶部头皮下出血、颈部扭伤等伤情,出院诊断除上述伤情外,原告亦患有颈椎病、高血压病、急性胃黏膜病变等症状。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津**技鉴字(2015)第00536号)评定,原告属轻微伤。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用若干,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葛沽派出所就医疗费用问题对原、被告调解未果,原告呈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身体权利不得受到非法侵害,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亦应当冷静、妥善地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一是侵权行为人的确定及责任的承担,二是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具体数额。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其存在向原告扔马*的行为,但并未砸到原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事件发生后产生头顶部头皮下出血的症状。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与原告的伤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推断被告扔出马*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见被告踢打其夫刘广义,便将鸡蛋砸向被告,致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的行为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原、被告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范围及具体数额问题,原告在天**河医院就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936.01元,扣除与原告伤情无关联性的药物和诊疗费用264.2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80%即7737.45元。原告因伤住院6天,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被告应当承担该项费用的80%即4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害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产生误工费2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因原告以贩卖早点维持生计,故本院依据2014年度天津市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计算,原告产生误工损失688.6元,被告应当承担该项费用的80%即550.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000元,未提供其支付护理费用的证据,且未能证明其伤情具有护理的必要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68元,其提供证据材料显示为13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实际产生交通费用为134元,被告应当承担该项费用的80%即107.2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任*会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共计8875.55元。

二、驳回原告任万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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