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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史**,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上午九时许,原告与其妻任万会在葛沽体育馆旁卖煎饼果子,被告在旁边的绿化带干活,因为水管从原告身边通过的问题,被告开始对原告破口大骂,并且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外伤等伤情,原告受伤后到天**河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46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9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损害赔偿案件通知书,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

证据二、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事发的经过及被告的过错;

证据三、残疾人证,证明原告系智力残疾人;

证据四、门诊病历记录、医疗费、挂号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被告杨**辩称因其给绿化带浇水,需要二被告挪动摊位。原告辱骂被告,被告一时冲动便踢了原告的臀部。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证人张**、郑**出庭作证。证人张**陈述,被告因要求原告挪动摊位,与原告发生争吵。证人郑**陈述,事发前其与证人张**在车上,原、被告发生争执之后,二证人下车劝架。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被告拒绝质证,认为其并未伤害到原告,因此对证据材料均不认可。对证人张**、郑**的证言,原告认为二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对事件过程的陈述存在矛盾,并且参与了对原告的辱骂,对其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二证人的证言表示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人未出庭接受本院及原、被告的质询,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中国**合会签发,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系医疗机构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人张**、郑**证言,因二证人与被告系同事关系,故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其妻任万会在津南区葛沽镇体育馆附近出售早点,被告系天津滨海**有限公司职工,因被告需要灌溉绿化带,便要求原告挪动摊位。被告与原告沟通不畅,发生争执,动手伤害原告。经天**河医院诊断原告产生颈部挫伤等伤情,原告因此花费挂号费、放射费等费用,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葛沽派出所就医疗费用问题对原、被告调解未果,原告呈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身体权利不得受到非法侵害,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亦应当冷静、妥善地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一是侵权行为人的确定及责任的承担,二是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具体数额。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承认其具有伤害原告的行为,天**河医院经诊断原告具有脑外伤、颈拉伤等伤情,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行为与原告受伤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认定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身体权的行为,并应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范围及具体数额问题,原告在天**河医院就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46元,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害的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产生误工费2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未提供其支付护理费用的证据,且未能据证明其伤情具有护理的必要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68元,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另案原告任*会诉被告身体权纠纷案件中已得到支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346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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