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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LEEBOONKIM、温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温暖、LEEBOONKIM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明诉称:2014年2月21日凌晨,赵*明(64岁)与韩*(原告之妻、62岁)准备送韩**(韩*之弟,56岁)以及韩*母亲(89岁)前往机场时,被告LEEBOONKIM在后面尾随、被告温暖在自家北门等待,二被告于5点57分至5点59分突然无故殴打原告与韩**。经医院诊断,此次殴打造成原告右手软组织挫伤、右小指末节基底骨折、右膝软指挫伤、鼻外伤、鼻出血、耳外伤、鼻部软组织挫伤、耳廓皮肤裂伤、头外伤、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面颈部外伤。经北京市**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轻微伤。因此次事件,原告已花去医疗费上万元。原告系为国家奉献多年的老党员、退伍军人,被告的殴打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创伤,原告的身体至今没有完全恢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75.13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212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78.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LEEBOONKIM、温暖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韩*、赵**家要建阳光房,我们不同意,他们就骂我们。当天温暖在自家花园北侧遛狗,并不知道送韩*母亲去机场,韩*又骂温暖,赵**也跟着骂,后来温暖就和他们对骂上了,当时韩**也在场,LEEBOONKIM听到后就出来了,可看见LEEBOONKIM出来,韩**就冲过来扯温暖的衣服,赵**就打温暖眉骨部位,然后韩**又去打LEEBOONKIM,温暖就在地上被他们打,无法反抗。韩**追着LEEBOONKIM打,韩*在后面刮LEEBOONKIM的脸。对方打我们的时候,我们并没有还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双方自述二被告系夫妻,二人与原告相邻居住,原告与韩军系夫妻,韩**系韩军之弟。

2014年2月21日早,原告、二被告、韩**、韩*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韩**、二被告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当日,原告到中国**望京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手软组织损伤、右小指末节基底骨折,右膝软指挫伤,头外伤,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鼻外伤,鼻出血(鼻衄),耳外伤,鼻部软组织损伤,耳廓皮肤裂伤。2014年2月28日,该院门诊初诊病历记载:建议手术治疗。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6日,原告入北**潭医院住院治疗,并行指骨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指间关节固定术,实际住院5天,花费住院费7244.27元,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全休1月,术后定期门诊换药,术后二周内门诊拆线,患肢功能锻炼,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9日,原告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行钢板螺丝钉取出术,实际住院7天,出院建议记载:全休1月,术后定期门诊换药,术后二周内门诊拆线,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该次住院原告自付医疗费1473.5元。

事件发生后,在公安机关给相关人员所做的笔录中,各方陈述意见如下:

韩*(2014年2月21日)称:我就看见对方男子给我弟弟一拳,将我弟弟打倒在地,然后对方女子抱住我爱人的大腿,和我爱人互相撕扯,然后对方男子又用拳头打我爱人的头部,对方打我弟弟时候,我就过去推了对方一下。韩*(2014年3月11日)称:我看见对方男子冲着韩**的面部打了一拳,将韩**打倒在地,姓温的女子半躺着压着赵**的双腿,一只手拉着赵**的右手,对方男子在赵**的旁边,用拳头打赵**的头部八到十下。

韩**(2014年3月2日)称:对方男子先一拳打在我的右眼,把我打倒在地,我躺在地上他用拳头打我头部三拳,然后还想打我,我就一直用脚蹬他,后来我用脚蹬了他肚子一脚。这时韩*就过来用手推他的肩部,想把他推开;我用脚蹬对方男子,对方男子打不到我,就转身冲着赵**,对方女子半躺在地上,用手抱着赵**的腿部,赵**坐在地上,男子过去后用拳头打赵**的头部三、四下,我看见了,就立刻爬起来,和韩*冲过去,对方一男一女看见我们过去,就躲开了,后来就没有肢体冲突;我右眼、左手拇指、右小腿、头部有伤,右眼的伤是对方男子用拳头打的,左手拇指是倒地后用手护头时对方男子用拳头打的,右小腿是我倒地后对方男子用脚踢的,头部的伤是我倒地后对方男子用拳头打的。

赵**(2014年2月21日)称:对方男子用拳头打韩**的左眼部了,我见韩**被打,就推了那名男子肩膀,想把他推开,这时对方女子上来就抓我脸,用拳头打我头,我用拳头打对方女的上身,打了两拳,这女的拽我的裤腿把我拽倒在地,起也起不来,韩**也被那名男子打倒在地后,那名男子又过来打我,冲我头打了五、六下,后来被别人拉开了,我就打了对方女子上身两拳,韩**事后对我说他打了对方男子一拳。我鼻子流血,面部、左耳被抓伤,右手小指、右膝盖肿了,鼻子、右手小指是对方男子打伤的,面部、左耳是对方女子抓伤的,膝盖伤是被对方女子拉倒后磕的。赵**(2014年3月11日)称,我没动对方男子,开始用右手推了对方女的右肩一下,她过来抓我面部,我抬起左腿准备踢她时,她抓住我左裤腿,我也抓她左腿,然后我俩就都倒地了;韩**用胳膊搂那女的脖子把她摔倒在地,和那男的怎么打的我不清楚。

小区保安陶继路(2014年2月23日)称:2014年2月21日5时50分左右,我从保安宿舍出来去换班。走到小区×号楼前,听见有争吵的声音,我就顺着声音走过去了,走到×号楼×单元×1号前看见,×1号的业主夫妻俩(二被告)与×2号的业主夫妻俩(赵**、韩*)及一名高的男子(原告韩**)在吵架,相互骂。吵着吵着×1号的男业主和那名高的男子就互相推搡,然后两人就用拳头互相击打对方的上身,这时×2号男业主也开始打×1号男业主,那名高个男子不知道怎么摔倒了,×1号男业主就用脚踢,拳打,但是没打到,很快高个男子就站起来了,这时×2号女业主也过来了,开始打×1号男业主。他们四个人相互打了有2分钟,我就拉开了,×1号的夫妻俩站在原地不动,×2号夫妻两人和高个子男子坐车就走了。打架过程中没看见×1号女业主在干什么。陶继路(2014年3月12日)还称:×1室男业主和高个男子先动的手,相互骂着骂着就推搡起来了,他们相互打的时候×2室的男业主也过来了,过来后他们几个人就到一起了,互相用拳头打对方身体。

LEEBOONKIM(2014年2月23日)称:高个男子(韩**)和邻居男子(赵**)先动的手,高个男子用拳头打我肩部,还用脚踹我,我一边躲一边用手挡对方的手,用脚踹对方,同时邻居女子(韩*)也在我身后用拳头打我后背,用手抓我的面部,这时不知谁在后面抱着腰把我摔倒在地,倒地后我立刻站起来,高个男子和邻居女子还是一直打我,我后退用手挡、用脚踹,同时邻居男子也用拳头打了温暖面部。

温暖(2014年2月23日)称:高个男子(韩**)拉着我上衣袖子不让我走,邻居男子(赵**)先动的手,用右手打了我左眼一拳,我就倒地了,他还用脚一直踹我,邻居女子(韩*)又用手打了我后背几下,我倒地同时看见对方高个男子(韩**)和LEEBOONKIM打起来了,但具体怎么打的看不清。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写明:赵**、韩*、韩**与温暖、LEEBOONKIM在顺义区马坡×号楼×门楼前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现赵**、韩**、温暖、LEEBOONKIM均有明显外伤。

2014年2月23日,原告到顺义区法医院进行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共花费鉴定费2123.86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提交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作为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本院自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马坡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由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依据双方当庭陈述和各方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可以看出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二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因此二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确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责任比例为5:5。

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个人自付数额为10691.79元。2.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有关交通费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定,但因交通费属就医必然发生之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情况酌情予以确定。3.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意见书,确定鉴定费为2123.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2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营养费、护理费,因无相关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损失,故本院难以支持。二被告就原告上述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另,双方相邻居住,应和睦相处,遇有矛盾纠纷时应通过正当途径妥善处理,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纠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LEEBOONKIM、温暖连带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六千七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九元,由原告赵**负担二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LEEBOONKIM、温暖共同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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