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郑**、被告郑**、被告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许**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郑**、被告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顺义区清大学习吧课外辅导班的同班同学。2015年4月18日,在上课时原告交完作业回来,被告与原告开玩笑踢了原告裆部一下,原告也回手打被告一个耳光,后双方被辅导老师劝开。可被告气不过,又回到原告的座位上用原告使用的不锈钢水杯砸向原告右胳膊,后经医生诊断造成原告右肘部软组织损伤。辅导老师将双方家长叫到学校解决此事,由于被告家长迟迟不到。原告家长报警,顺**派出所民警出警解决双方纠纷,因双方均系未成年人,故民警作完笔录后告知双方通过民事解决。双方在当天达成初步意见,即原告看伤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看伤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后原告去顺**医院及北**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56.99元。最后在双方解决此事时,被告只给原告出示一张医疗票据,没有任何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并且均不是事故发生当天所产生的费用。因被告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不认为是被告的实际损失,最终双方对于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6.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及被告郑**、被告颜*共同答辩称:两个孩子发生冲突当日,经过民警调解,双方同意各自带着自己的孩子到医院就医,各花各的医疗费,将来双方互相支付对方当日发生的医疗费;郑**发生冲突之前已经做了牙齿矫正3个月了,后来发生冲突,赵**打了郑**的耳光,后我方带着郑**到医院挂急诊看口腔,当日孩子也有耳鸣的症状,但因为医生要求照CT,我们担心有辐射,于是没有照,而是回去观察。但口腔必须看,而且由原牙齿矫正医生看,可急诊当日,医生并不在,第二天才去看医生,经过诊断后,要求重新做牙齿矫正装置。我方要求原告先给我们治疗受伤的钱,我们在支付原告的钱;另外,原告在10天后发生的300元特需费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其他的医疗费无异议。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人郑**与被反诉人赵**系顺义区清大学习吧课外辅导班的学生,2015年4月18日,二人均在辅导班上课,反诉人将两腿放在桌子上并搭在一起,被反诉人赵**交完作业经过时,反诉人就往回收腿让路,结果不小心碰到了赵**的裆部,赵**不问原由转过身就扇了郑**一巴掌,郑**这时也还了手,赵**抓住郑**的头发将郑**的头压低,不停的击打郑**的头部,直到辅导老师将二人分开,后,郑**在非常气愤的情况下拿起赵**的水杯打在其胳膊上,之后双方再次被辅导老师劝开。此事郑**佩戴的牙齿矫正套已被打坏,事发后,郑**家长接到辅导老师的通知后赶回来解决问题,但赵**方选择报警,后经民警协商各自的医疗费由对方负担,事发当日,郑**到医院就诊,被告知负责其牙齿矫正的主治大夫休假,由于医院规定,牙齿矫正需由其主治大夫本人进行,故郑**于事发第二日再次至医院进行牙齿矫正。郑**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赵**的家长。双方约定将各自的费用清单交到辅导老师那里,我们按约定把修补矫正器的费用单交至清大学习吧,赵**的爷爷也用手机把该费用单据拍下照片,费用为1004.5元。本以为我方花钱比赵**多,也因为是孩子之间发生的矛盾,所以不想去追究。但是赵**的爷爷不依不饶,现如今赵**方反悔,故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赵**赔偿郑**医疗费100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赵**辩称:我方不同意郑**的反诉请求,郑**的证明材料均是牙齿矫正的费用,是其正常的就诊过程,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赵**、郑**顺义区清大学习吧课外辅导班的同班同学。2015年4月18日两人上语文课,郑**坐在赵**的前排,赵**交完作业从讲台返回自己座位时经过郑**,郑**的脚碰到了赵**的裆部,赵**随后击打郑**的面部。当值老师马上将两人拉开,郑**和赵**分别回到座位后,郑**转过身来拿起赵**的水杯砸到赵**的右肘部,赵**抱着胳膊哭喊,老师再次制止并将二人带出教室,此后,双方家长到场并通知顺义**出所民警出警,双方在民警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双方各自带着孩子就医,事后互相支付对方的医药费。赵**于当天到北**区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右肘部软组织损伤。4月28日,赵**根据医生建议到北**医院就右肘部损伤再次就诊。庭审中,根据赵**提供的医疗门诊票据,经核算,赵**共花费医疗费1156.99元。郑**在与赵**的打斗中被赵**打中面部,导致其之前所做的牙齿矫正器损伤,其于4月19日到顺**医院口腔科进行了固定和更换配件,根据郑**提供的医疗门诊票据,经核算,郑**共花费医疗费1004.5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发生冲突当天在民警调解下达成的协议继续有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郑**的父亲郑**、母亲颜**共同被告;依法追加赵**的父亲赵**、母亲王**共同反诉被告。

上述事实,有赵**提供的北京市医疗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郑**提供的北京市医疗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本院对清大学习吧老师乔*及顺**医院口腔科医生高×所做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郑**同学,本应友好相处,但因琐事动手互殴,造成双方受伤。对于过错分担,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互相支付对方为治疗伤情所合理支付的医药费,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协议约定继续有效,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双方的合理医疗支出,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赵**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确定其合理医药费为1156.99元;根据被告(反诉原告)郑**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及本院对高×所做的询问笔录,确定郑**的合理医药费为1004.5元。需特别指出的是,赵**与郑**均系未成年人,希望在今后的学习生活中,学会包容和理解,避免用暴力解决争议,多与家长和老师进行沟通和交流,采用正确的方法处理同学关系;作为双方家长亦应加强对子女的管理与教育,使其健康成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被告郑**、被告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一千一百五十六元九角九分;

二、反诉被告赵**、反诉被告赵**、反诉被告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郑**医疗费一千零四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五十元,由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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