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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北京陕**任公司长安大饭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责任公司长安大饭店(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宇文婕、商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双方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务合同。2013年8月26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楼梯上滑下摔伤,入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朝**院以(2014)朝民初字第15346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经审理后维持原判,该一审判决已执行完毕。现因发生二次手术费产生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26671.49元、后续治疗费496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604元、交通费3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已经按照法院生效文书履行了法定义务。我公司认为既然已经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不应再赔偿原告因二次手术发生产生的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5月12日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餐饮部岗位工作,期限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每日工资76.92元。2013年8月26日6时原告在被告打卡处第二楼梯不小心滑下摔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卫**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3年8月27日,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2013年9月3日,原告出院。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本院以(2014)朝民初字第15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陕**限公司长安大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医药费一万四千零五十三元六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交通费三百元、营养费三百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伤残赔偿金七万六千六百零九元九角;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以(2014)三中民终字第14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经询,原、被告均表示上述判决已执行完毕。

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9日在北**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原告提供二次手术费票据26671.49元、复查医疗费4962.16元。原告提供食品费票据若干欲证明营养费。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2014)朝民初字第15346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478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理由称已赔偿完毕不同意赔偿因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相关费用,并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均提供明确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其二次手术住院实际天数予以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陕**任公司长安大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二次手术费二万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四角九分、后续治疗费四千九百六十二元一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交通费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陕**任公司长安大饭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北**责任公司长安大饭店负担(原告金**已预交,被告北**责任公司长安大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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