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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与被上诉人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雷*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6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2月,李**至原审法院称:李*在宋**租住房屋,雷*系宋*情人,2015年10月30日,雷*没有经过我允许强行进入我房屋内,把我打一顿,造成头部受伤,腹部受伤,给我身体和精神造成重大伤害,致使我无法上班,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雷*赔偿医疗费3094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2894元。诉讼费由雷*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雷*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当天两个人互相打架当时李*也没有报警,第二天李*去报的警,后双方已经解决完这件事,双方只是陈述一下事情经过,承诺不再打架,警察把我们送回去了。李*是足疗店员工,当天我去足疗店,看见李*时我说了一句:李*克死李*的情人,因为这句话双方骂了起来,后来我先动手打了起来,李*也还手了,我上去拽了她的头发,没有其他动作,李*挠了我的脸和脖子,李*的老板将我们拉开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系×镇一足疗店职员。2015年10月30日中午12时许,雷*到李*任职足疗店,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接触,雷*动手将李*打伤。纠纷发生后,李*在廊**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核实,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查明的事实,李*与雷*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产生肢体冲突,雷*在发生争议时均没有保持克制的情绪,没有进行理性、文明的语言交流,没有采取正当的解决方式,在李*工作场所,首先言语挑衅,然后又拳脚相向,造成李*受伤,对冲突后果的产生具有全部过错。雷*应对李*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李*主张的医疗费,法院按照实际票面金额计算,对于李*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确认。对于营养费,因李*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增强营养的医嘱,也未能证明其身体所受伤害特别需要增强营养,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李*未提交相关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的证据,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误工的休假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李*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相关证据证明,但该项费用系就医必然发生项目,法院结合就医次数和距离予以酌定,对李*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一、雷*赔偿李*医疗费八百二十八元、交通费三百元,共计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八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在事发后根本未到医院进行治疗,没有产生任何医疗费用,李*未向法院提交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李*在此次打架过程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以言语侮辱雷×,严重侮辱雷×的人格,才导致此次打架事件。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雷*在李*就职场所出言挑衅,进而双方发生争吵直至拳脚相向,李*由此受伤,雷*就损害后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李*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审法院对李*医疗费、交通费损失数额的核定适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1元,由雷*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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