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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赵**、王**与被上诉人郑*、郑*、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少民初字第1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赵*与郑**顺义区清大学习吧课外辅导班的同班同学。2015年4月18日,在上课时赵*交完作业回来,郑*与赵*开玩笑踢了赵*裆部一下,赵*也回手打郑*一个耳光,后双方被辅导老师劝开。可郑*气不过,又回到赵*的座位上用赵*使用的不锈钢水杯砸向赵*右胳膊,后经医生诊断造成赵*右肘部软组织损伤。辅导老师将双方家长叫到学校解决此事,由于郑*家长迟迟不到。赵*家长报警,顺**派出所民警出警解决双方纠纷,因双方均系未成年人,故民警作完笔录后告知双方通过民事解决。双方在当天达成初步意见,即赵*看伤发生的费用由郑*负担,郑*看伤发生的费用由赵*承担。后赵*去顺**医院及北**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56.99元。最后在双方解决此事时,郑*只给赵*出示一张医疗票据,没有任何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并且均不是事故发生当天所产生的费用。因郑*所产生的费用赵*不认为是其实际损失,最终双方对于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赵*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郑*赔偿赵*医疗费1156.99元;2.本案诉讼费由郑*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郑*、郑*、颜**共同辩称:两个孩子发生冲突当日,经过民警调解,双方同意各自带着自己的孩子到医院就医,各花各的医疗费,将来双方互相支付对方当日发生的医疗费;郑*发生冲突之前已经做了牙齿矫正3个月了,后来发生冲突,赵*打了郑*的耳光,后我方带着郑*到医院挂急诊看口腔,当日孩子也有耳鸣的症状,但因为医生要求照CT,我们担心有辐射,于是没有照,而是回去观察。但口腔必须看,而且由原牙齿矫正医生看,可急诊当日,医生并不在,第二天才去看医生,经过诊断后,要求重新做牙齿矫正装置。我方要求赵**给我们治疗受伤的钱,我们再支付赵*的钱;另外,赵*在10天后发生的300元特需费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认可,赵*其他的医疗费无异议。

郑*反诉称:郑*与赵**顺义区清大学习吧课外辅导班的学生,2015年4月18日,二人均在辅导班上课,郑*将两腿放在桌子上并搭在一起,赵*交完作业经过时,反诉人就往回收腿让路,结果不小心碰到了赵*的裆部,赵*不问原由转过身就扇了郑*一巴掌,郑*这时也还了手,赵*抓住郑*的头发将郑*的头压低,不停的击打郑*的头部,直到辅导老师将二人分开,后,郑*在非常气愤的情况下拿起赵*的水杯打在其胳膊上,之后双方再次被辅导老师劝开。此事郑*佩戴的牙齿矫正套已被打坏,事发后,郑*家长接到辅导老师的通知后赶回来解决问题,但赵*方选择报警,后经民警协商各自的医疗费由对方负担,事发当日,郑*到医院就诊,负责牙齿矫正的主治大夫休假,由于医院规定,牙齿矫正需由其主治大夫本人进行,故郑*于事发第二日再次至医院进行牙齿矫正。郑*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赵*的家长。双方约定将各自的费用清单交到辅导老师那里,我们按约定把修补矫正器的费用单交至清大学习吧,赵*的爷爷也用手机把该费用单据拍下照片,费用为1004.5元。本以为我方花钱比赵*多,也因为是孩子之间发生的矛盾,所以不想去追究。但是赵*的爷爷不依不饶,现如今赵*方反悔,故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求法院判令:1.赵*赔偿郑*医疗费100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承担。

赵*、赵**、王**就反诉辩称:我方不同意郑**的反诉请求,郑*的证明材料均是牙齿矫正的费用,是其正常的就诊过程,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郑**顺义区清大学习吧课外辅导班的同班同学。2015年4月18日两人上语文课,郑**在赵*的前排,赵*交完作业从讲台返回自己座位时经过郑*,郑*的脚碰到了赵*的裆部,赵*随后击打郑*的面部。当值老师马上将两人拉开,郑*和赵*分别回到座位后,郑*转过身来拿起赵*的水杯砸到赵*的右肘部,赵*抱着胳膊哭喊,老师再次制止并将二人带出教室,此后,双方家长到场并通知顺义**出所民警出警,双方在民警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双方各自带着孩子就医,事后互相支付对方的医药费。赵*于当天到北**区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右肘部软组织损伤。4月28日,赵*根据医生建议到北**医院就右肘部损伤再次就诊。庭审中,根据赵*提供的医疗门诊票据,经核算,赵*共花费医疗费1156.99元。郑*在与赵*的打斗中被赵*打中面部,导致其之前所做的牙齿矫正器损伤,其于4月19日到顺**医院口腔科进行了固定和更换配件,根据郑*提供的医疗门诊票据,经核算,郑*共花费医疗费1004.5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发生冲突当天在民警调解下达成的协议继续有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郑*的父亲郑*、母亲颜**为共同被告;依法追加赵*的父亲赵**、母亲王**为共同反诉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郑**同学,本应友好相处,但因琐事动手互殴,造成双方受伤。对于过错分担,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互相支付对方为治疗伤情所合理支付的医药费,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协议约定继续有效,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双方的合理医疗支出,法院根据赵*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确定其合理医药费为1156.99元;根据郑*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及法院对高**所做的询问笔录,确定郑*的合理医药费为1004.5元。需特别指出的是,赵*与郑*均系未成年人,希望在今后的学习生活中,学会包容和理解,避免用暴力解决争议,多与家长和老师进行沟通和交流,采用正确的方法处理同学关系;作为双方家长亦应加强对子女的管理与教育,使其健康成长。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如下:一、郑*、郑*、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医疗费一千一百五十六元九角九分;二、赵*、赵**、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医疗费一千零四元五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赵*、赵**、王**不服原审判决,持赵*之原审诉讼请求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判决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郑*、郑*、颜**同意原判。

另,在原审中,一审承办法官曾赴顺**院口腔科找高**医生就郑*的相关治疗情况进行了调查询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赵*提供的北京市医疗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郑*提供的北京市医疗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赵*、郑*双方家长在公安民警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赵*、郑*均系未成年人,双方发生冲突亦合常理,在双方冲突发生后,双方家长在冲突当天即在民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属于双方合意,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赵*、赵**、王**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郑*、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反诉费50元,由赵*、赵**、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赵**、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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