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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等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岳占河因与被上诉人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8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1月,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岳占河、岳*系父子,且一起生活。2015年11月12日下午2时许,我应邀为岳占河家安*,在安装过程中为安装死锁与活锁发生纠纷,我遂不想安了。然而岳占河抱住我不让我走,岳*用拳头打了我头部10多下,让我安死锁也得安上,话音刚落又打了我头部数下,我被迫安装了死锁。当天在岳占河家门前我就报了警,此后去北京**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岳占河、岳*连带赔偿我医疗费2748.65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448.65元。

一审被告辩称

岳占河、岳*辩称:当天与赵**确实因安*发生了纠纷,但我们并未打赵**,赵**系因我们未给其换锁钱诬告我们。赵**当日下午2时34分就从我家离开了,直到2时53分才报的警,并非立即报警。故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全系焊工,曾为岳**家安装大门。2015年11月12日下午2时许,赵*全应岳**之邀为其更换门锁,岳**要求其换成活锁,赵*全称不会,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赵*全遂要离开。赵*全称此时岳*用拳头殴打了其头部,要求其即便安死锁也得安,其被迫为岳**家安装了死锁,岳**、岳*对此予以否认。赵*全当日下午2时34分从岳**家离开停留在岳**家外不远处,2时53分报警,待警察来处理后到北京**医院医治,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2648.65元,医生建议其休息11日。

经法院核实赵**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48.65元,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948.6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录像光盘、诊断书,医院收费票据,证人证言,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赵**与岳占河、岳*因换锁问题发生争议,虽岳占河、岳*否认殴打过赵**,但赵**从岳占河家离开后即停留在岳占河家不远处,待警方来处理完毕便到医院检查,检查出伤情与赵**描述一致,故法院对殴打事实予以认定。岳*与赵**在换锁方式上出现争议,理应和平解决,但其过于冲动,殴打了赵**,对赵**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赵**曾为岳占河家安装大门,换锁为其后续服务,其后续服务未能令岳占河、岳*满意,且态度不佳,对纠纷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岳占河未殴打赵**,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赵**主张的医疗费法院在核实后确认。赵**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偏高,法院根据其工作性质予以酌定,误工期根据医院开具休假证明确认。交通费根据就诊距离及次数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一、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二千七百六十四元零五分;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岳占河、岳*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赵**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判故意认定事实错误,故意适用法律错误,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原判采信证人张*的证言是错误的,张*系赵**花钱贿买的智力不健全的人,且张*一审期间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判认定的诊断书并非客观真实的,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并不能够证明赵**有伤及所谓伤系岳*造成的证据。原判故意不采信我方证人证言,明显包庇赵**,且赵**虚构在被打后还忍辱负重的进行了门锁的更换,不合乎情理。原判没有进行任何的调查取证,仅凭自己的主观想象断案,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依据的本意。赵**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就本案而言,对于赵**在岳占河、岳*家换锁期间是否被岳*殴打一事,双方各执一词。根据赵**在离开岳占河家距离不远、时间不久即报警,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与医院检查伤情相符等事实,可以认定赵**所述岳*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岳*承担主要责任,依法核定赵**因伤所致的合理损失并判令岳*赔偿,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赵**负担7.5元(已交纳),由岳*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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