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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张**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5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6月22日19时30分许,张**将我打伤。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张**赔偿我医药费2396.67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浴池停业损失9100元,右前臂疤痕整形手术费10000元,共计57696.67元,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原审法院辩称:李**的不属实,我没打李*。所以不同意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9时30分许,张**在李*经营的怀柔区杨宋镇×浴池因洗澡水温问题发生口角,后张**将李*打伤,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李*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对张**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及罚款200元的处罚。李*于2015年5月持诉请诉至本院,张**以辩称意见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另,李*于当日就诊于北**医院,被诊断为,右前臂皮肤挫伤、肋骨骨折,为此李*自行支付医疗费2141.67元,病休28天。

李*未向法院提交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停业损失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由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本案李*与张**因洗澡水温问题发生口角后,张**实施了侵害李*身体的行为,造成李*受伤,对此损害结果,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李*要求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李*虽未向法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法院考虑李*实际就医需要,结合就医次数、地点,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因李*未向法院提交护理费、营养费及停业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该三项诉请法院难以支持。李*要求的右前臂疤痕整形手术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七千八百四十一元六角七分。2.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遇到矛盾,应当理性解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对二人责任进行认定,并依据李*诊断证明书和医药费票据等确定各项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李*称原审法院对误工天数认定错误,且张**应当赔偿其护理费、营养费、停业损失等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疤痕整形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处理。张**称李*受伤和自己无关,且是李*先掐住自己的脖子,故不同意赔偿李*的各项费用,对此张**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故其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21元,由李*负担596元(已交纳),由张**负担2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李*负担1242元(已交纳),由张**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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