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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粱尚*蝶姿整形美容**限公司与姚岚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铜梁尚*蝶姿整形美容**限公司(以下简称整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岚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141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姚*在一审中起诉称:姚*发现整形公司在宣传网站中,使用姚*的照片作为文章配图,对其网站相关项目进行商业宣传,并在照片所在的网页上均载有“在线咨询”、“专家推荐”以及联系电话、地址等明显具有宣传性质的链接和文字。整形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姚*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因此,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整形公司向姚*赔偿经济损失等。

一审法院向整形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整形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整形公司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在重庆市铜梁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整形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姚*提交了暂住证和×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姚*自2014年6月至今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为姚*的经常居住地,亦为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整形公司就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整形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整形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整形公司的上诉,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姚**以整形公司侵犯其名誉权、肖像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整形公司向姚*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根据姚*提交的《暂住证》及×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姚*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整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铜梁尚*蝶姿整形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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