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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孟**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孟×1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5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孟×1一审诉称:我与韩**均系怀柔区怀北镇×的村民。在2004年至2010年期间我在村中任村主任职务。2015年8月中旬左右至今,韩**故意在×村、怀北镇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局怀**局等处诽谤我利用职务之便将村中土地和山场两千多亩地(矿山铁路以北的地方)卖给了邻村×1村,并得到了巨大好处。韩**毫无根据捏造事实并四处张扬损坏了我的名誉,使我的精神受到很大痛苦。我多次劝说韩**无效,韩**的诽谤却越来越严重,造成我都不能正常面对父老乡亲。故诉至法院,要求:一、韩**立即停止侵害,给我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韩**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韩**一审辩称:孟**所述的我没有讲过,只是孟**的一面之词,我从始至终没有说过侵害孟**名誉权行为的言语,不同意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韩**系同村村民,孟**在2004年至2010年期间曾在村中任村主任职务。2015年8月份,韩**在他家房后的健身器小广场对众人宣扬:咱们村矿山铁路以北的土地及山场孟**都卖给了×1村了,并得到了巨大好处,他是法人代表。2015年9月1日,孟**持前述理由及要求诉至一审法院,韩**否认该事实,不同意孟**的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孟**申请证人张*、孟**、席*、陈**、孟**、任**作证,六位证人证言证实了孟**所述韩**在其家房后广场进行宣扬的事实。为反驳孟**的主张,韩**申请证人陈**、胡*、陈**出庭作证,三人证实韩**曾找三人去村委会反映村里有一部分土地划给×1村的事实(三人是村民代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名誉权侵权是指行为人采取侮辱、诽谤等方式,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布,使他人社会名誉受损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受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韩**曾在其家房后小广场内宣扬村内部分土地及山场被孟**卖给邻村并得到了好处,这种不当言论势必会影响他人对孟**的道德评判,降低孟**的社会评价,因此,韩**的行为侵犯了孟**的名誉权。故孟**要求韩**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韩**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在公开场合散布不当言论,给孟**的工作生活造成了不良影响,韩**的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孟**要求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韩**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和损害后果等酌定。需要指出的是,孟**、韩**同村相邻居住,理应和睦相处。韩**应借此事汲取教训,避免发生此类纠纷,如果认为村民权利受侵犯可以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孟**赔礼道歉,道歉内容应事先经法院许可。如到期不履行,本民事判决书将张贴于北京市怀**民委员会门口;二、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整;三、驳回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韩**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上诉人从未说过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村中土地和山场卖给邻村。一审庭审中,有张*等出庭,霍**未出庭。证人任×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不能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的证人是本村的村民代表,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清白。另一个事实是土地部门的图纸表明土地所有权被划走,且没有人清楚原因,而相关机构也在调查,在事情未清楚前,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应支持;2.从法律角度,上诉人的行为不应构成名誉侵权。在×村土地所有权所涉及的人和事,村民均有表达权、知情权、舆论监督权,为社会公共利益,涉及特定人言行的批评,不构成名誉侵权。上诉人从申请权属开始所从事的活动,是以×铁路以北的土地所有权为主体的特定对象,并非被上诉人,且其行为目的是善意的,以维护村公共利益为目的,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和过失。上诉人在以土地权属为特定对象发生的一系列事实,被上诉人不可避免被参与进来,且其行为充分说明此事与他有关。公众舆论对被上诉人有任何影响,与其当年工作有关,应由其自行承担。3.被上诉人出庭证人的证言与书面证词严重不符,一审法院未进行深入调查。上诉人的证人系村民代表,一审法院却对证言置之不理。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说明其名誉受到严重损害,没有名誉权损害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不具备名誉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1.撤销(2015)怀民初字第052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孟**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韩**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宣扬村内部分土地及山场被孟**卖给邻村并得到了好处的不当言论,会导致孟**的社会评价降低,其行为已侵犯了孟**的名誉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韩**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孟**负担125元(已交纳),韩**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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