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首都儿**儿童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首**属儿童医院(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16时许,原告带孩子在被告处就诊,由于被告地面卫生清洁不及时,地面遗留粘液,致使原告摔伤。原告随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内、后);右下胫腓分离;右侧腓骨中下段骨折”,住院十日后出院,根据医嘱需要全休四个月,并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为此,原告支付了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并产生了误工费等损失。原告认为其摔伤系因被告管理不善、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10.61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32930元、营养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带孩子我院就诊时受伤,是因为原告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原告体型比较胖,在跑步时因身体惯性导致摔倒,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下午,原告带孩子至被告处就诊时摔伤,致使右踝关节肿痛、畸形。原告于受伤当日至中国人民**市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下胫腓分离”,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内、后)、右下胫腓分离、右侧腓骨中下段骨折”,出院医嘱为“1、全休壹月,患肢禁止负重。2、每三天换药壹次,术后两周拆线。3、免负重行患肢肌肉舒缩及踝关节背伸、跖屈功能锻炼。4、壹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另提交了2015年6月11日武警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置建议“1、患者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2日在我科住院并行手术治疗;2、卧床休息壹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月需壹人陪护,加强营养;3、门诊换药,壹次/叁天,术后贰周拆线;4、术后1、3、6、12个月骨科专家门诊复查;5、患者体内金属内固定物(钛),遗留,渐行功能锻炼;6、术后壹年视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7、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7月12日武警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置意见“1、全休壹月,需壹人陪护,加强营养;2、壹月后门诊复查”;2015年8月7日武警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置建议“全休壹个月,期间需陪护”;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21日武警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置建议均为“休息壹周”。被告对上述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均认可。

原告主张其摔伤系因被告管理不善、保洁工作不到位,卫生未能及时清理,地面遗留粘液,导致原告滑倒受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地面并未遗留任何粘液,且原告摔倒前后时间都有多人行走并未摔倒。被告提交了事故发生前后事发地点的监控录像,原告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从录像中可以看出地面确遗有液体,在原告摔倒后,保洁人员立即对事发地点进行了清理。根据监控录像视频显示,原告摔倒时间前后,确有其他行人包括儿童等正常经过事发地点,原告行至事发地点时步速较快、突然摔倒,原告摔倒尚未离开事发地点时,被告保洁人员即从原告摔倒处开始清理地面,原告在他人帮助下离开事发地点后,被告保洁人员大面积清理地面。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商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北京**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定中心经鉴定,作出华**中心(2015)医鉴字第8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如下:“被鉴定人曹**于2015年6月2日摔倒受伤,就诊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内、后);右下胫腓分离;右侧腓骨中下段骨折。经对症及手术治疗后,目前上述伤情基本稳定,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现被鉴定人曹**遗留的主要问题为右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根据北京市《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3.2.28条的评定原则,比照第2.10.63条‘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规定,被鉴定人曹**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可鉴定意见,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伤情并未完全恢复,不具备鉴定条件,但其不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亦不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

为证明医疗费主张,原告提交了北京市朝**生服务中心出具的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1张,金额为113元;武警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448.87元;北京市朝**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及急救费用明细清单2张,金额为57元;北**松仁和医院票据2张,金额共计264.9元;被告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护理费发票3张,金额共计18000元,被告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未提交实际缴费记录及护理协议;原告表示未签订护理协议。为证明误工费主张,原告提交了其与中国**出版社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1日生效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工资由基本工资加超产计件工资构成,基本工资部分每月31日前以货币形式执行,每月2100元,超产计件工资部分按工作量完成情况结算。原告主张其收入包括工资及效益收入,单位分别发放至其名下的公司银行账户、建设银行账户,并提交了自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账户明细,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自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显示“工资”收入共计67586.13元,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自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中国**出版社转入的款项共计22002.34元,其中“加工费”共计10721元,“报销”等费用共计11281.3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日下午,原告因事至被告处,在被告门诊楼内摔倒,导致右踝关节骨折(内、后)、右下胫腓分离、右侧腓骨中下段骨折,存在损害后果。根据监控录像视频显示,原告摔倒时间前后,确有其他行人包括儿童等正常经过事发地点,原告行至事发地点突然摔倒,在原告摔倒尚未离开事发地点时,被告保洁人员即从原告摔倒处开始清理地面,可见被告的地面存在未及时清理的情形,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行至事发地点时步速较快,未尽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按1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将依原告证据核定具体数额,被告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主张,原告提交了护理费支出的发票,亦有需要护理的医嘱,根据医嘱原告护理期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9月6日共96日,本院按照每日18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被告的责任程度判令被告予以赔偿。关于营养费主张,原告有需要补充营养的医嘱,故该项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主张,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其收入包括工资及超产计件工资两部分,且原告提交了对应的银行账户自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明细,但建设银行账户中部分收入显示为“报销”等,不能认定为其超产计件工资,故对原告误工费主张,本院将结合原告收入情况及误工期,考虑被告责任程度,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于法有据,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伤情不稳定不符合鉴定条件,但根据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明确原告目前伤情基本稳定,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故本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金额过高,对该项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曹**医疗费一百三十三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十五元、误工费三千九百元、营养费四百五十元、护理费二千五百九十二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三千一百七十三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曹**负担1950元(已交纳),由被告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负担350元(原告曹**已垫付,被告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曹**)。

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原告曹**负担1524元(已交纳),由被告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负担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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