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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范**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3月29日,我方在自家宅基地上干活,准备把核桃树砍掉盖棚子。赵**过来阻止,双方发生争论,赵**见不能说服我就报了警,想让警察来阻止施工。不久,民警和村干部到现场。村干部说地和赵**没关系,赵**无权干涉。2015年3月30日上午7时左右,我方继续干活。在工人挖坑过程中,赵**百般阻挠并和工人争夺铁*,导致工人无法施工,我便接过工人手中的铁*自己挖坑。此时,赵**疯狂对我辱骂并冲上来拼命抢夺铁*,用铁*猛杵我,我瞬间被杵倒在地,昏迷不醒。我被120救护车送到平谷区医院后,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腰5椎体前滑脱、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我住院治疗后遵医嘱休息两星期。因赵**坚决不同意赔偿我的损失,故起诉要求赵**赔偿我医疗费4347.7元、住院期间伙食费86.9元、护理费750元。

赵**答辩并反诉称:我没有打范**,不同意赔偿其损失。2015年3月30日7时左右,范**雇佣2个人在我家道路东侧挖坑建筑,我不让挖坑,范**夺过其中一人的铁锹继续挖,我扶住铁锹不让挖,范**就自己躺在地上,当时范**的丈夫和儿子都在现场看着,范**发现躺在地上没人理,过了一会就起来,抄起铁锹猛拍我大腿两侧五六下,然后就告诉其丈夫和儿子打120、报警,一边说一边又躺在地上。2015年4月2日,我双侧大腿及膝盖外侧仍疼痛难忍,去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范**赔偿我医疗费245.01元、误工费3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范**、赵**作为相邻的两方,本应团结互助,相互体谅,但其二人在发生争议后不仅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合理解决纷争,反而争执不休并致双方均受伤。综合考虑本次纠纷的起因、二人在争执中的表现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法院确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即双方应对对方的合理损失依责进行赔偿。范**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数额适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赵**主张的医疗费数额适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了护理费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赵**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如下:一、赵**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范**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共计二千二百一十七元三角;二、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医疗费一百二十二元五角;三、驳回范**和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赵**没有打范**,范**治疗的伤与赵**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范**用铁锹拍打赵**,导致赵**受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范**赔偿赵**医疗费245.01元、误工费31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父母的房屋与范**家的房屋相邻。2015年3月30日7时左右,范**雇佣工人在两家相邻的一块土地上施工。范**认为该地块系其宅基地,而赵**认为该地块系村集体的土地,不同意范**在该土地上施工。在范**坚持施工时,赵**上前争夺范**手中的铁锹,双方遂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范**倒地受伤,后范**用铁锹将赵**腿部拍伤。范**受伤后被送到北京**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腰5椎体前滑脱、多处软组织损伤。范**为此支出医疗费4347.7元、住院期间伙食费86.9元。赵**受伤后于2015年4月2日到北京**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赵**为此支出医疗费245.0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马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之父母与范**相邻而居,双方本应和睦友善、互谅互助。然双方发生争执后不仅不能以理性态度与和平方式面对和解决问题,而是争执不休并发生肢体冲突以致双方皆受伤。原审法院综合双方争执起因,二人在争执过程中的行为及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双方就本次纠纷负同等责任,即双方分别对对方的合理损失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举证情况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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