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真与被告赵**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5日晚上,被告来原告位于顺义区张镇李**理发店叫原告出去玩,由于已经很晚,原告不准备出去,被告却砸原告理发店大门。当时原告发现李**与被告已经发生矛盾,原告就跟被告出去。被告骑三轮摩托车带原告出去。从理发店出去没多久。被告把三轮摩托车开翻(事后才知道被告喝酒)。原告受伤后,被999救护车送至北京红**救中心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原告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左侧耳漏。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患上症状性癫痫及左耳听力下降。原告又到北**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22.71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陈述事发经过如下:“9月25日晚上我在李*静理发店睡觉,被告喝多了,来砸门,和老板娘吵起来了,老板娘对赵**说‘你自己喝的酒,喝到自己肚子里去了’。让我上他的摩托车,开始我说我不去,被告不干,我没办法,我是被被告赵**拉上车的,就上了被告的车,我上车以后被告往正东方向行使,被告骑车到张各庄那个南北路的时候翻车了,当时好象是往南走,路两边都是门面房,车翻在马路上了,车是赵**的,没有车牌,那条是就是向南通向张各庄村委会的那条路,向南还没到村委会呢,具体翻车地点因为天黑我也没看清。翻车的时候我头摔地上了,有谁看见翻车的情况我也不知道,我晕过去了”。

关于原、被告的关系,原告陈述双方曾经处过男女朋友。

李**表示:(1)其不知道跟原告处过对象的男的叫什么名字,只知道叫小*;(2)小*不只是原告受伤当天晚上把原告接走,而是原、被告一直在一起,每天晚上原告给小*打电话,小*接原告走;(3)原告于今年7月来其理发店上班;原告受伤那天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只听说过是骑车摔的;(4)受伤第二天其与其丈夫去顺**医院看望原告,顺**医院没有床位,故转院到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5)在转院过程中,其向原告表示原告如果有钱先将钱垫上,后小*向其借了1000元钱,其看在原告面子上并考虑原告病情需要借给小*1000元。

对于李**的陈述,原告表示其认可自与被告谈对象后双方共同居住,并表示其受伤当天晚上因被告在外吃饭原告未回去而在理发店里住,表示被告来理发店里执意将原告接走。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26日11时至10月9日11时于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入院病历显示:患者/家属签字人为被告赵**;原告婚姻状况为离异;现病史显示患者家属诉患者于2015年9月25日23:00左右不慎从电动三轮车上摔下致伤,伤后头疼头晕,首诊于北**区医院,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因医疗条件有限,为进一步诊治,家属呼叫救护车将其送入我院,急诊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止血,营养神经等治疗后以“右侧硬膜下血肿”收入院,患者自受伤来无昏迷,无恶心、呕吐,无肢体抽搐及大小便失禁。入院诊断显示:1.右侧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合并脑脊液左侧耳漏,5.头皮血肿。诊疗经过显示:“现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马大程主任医师看过病人后认为:患者脑挫裂伤入院,出院后可能出现慢性头痛头晕、癫痫、再次出血等建议其继续住院治疗,患者家属表示理解,签字后给予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21时至10月16日8时于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入院病历显示:患者/家属签字人为原告;原告婚姻状况为离异;现病史显示患者于2015-10-1016:00左右无明显诱因突发抽搐,为求诊治,急呼999救护车急诊入我院,入院后给予完善相关辅查,以“抽搐原因等查”收入我科……。入院诊断为:1.继发性癫痫,2.脑挫裂伤,3.右侧硬膜下血肿,4.颅外组织损伤。出院小结诊疗经过显示:“……考虑听力差不除外颅底骨骨折后所致,建议专科就座,给予补充诊断:左耳听力减退原因待查?……。出院后注意事项为出院后继续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2015年10月16日至23日原告于北**医院因症状性癫痫、部分性发作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1.保持良好心态,睡眠充足,合理饮食;2.出院后按时规律服药;3.半年后复查,一个月复查一次肝功能。门诊注意事项:1.门诊复查;2.不适随诊。北**医院病案号0023159内二科210-27病房原告长期医嘱单上写明:普食,陪护一人。

原告医疗单据显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922.71元。原告认可在北京军海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2000元住院费用,并主张之后被告以回家拿钱为由离开,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被告支付的该2000元费用。

原告认可被告曾于原告在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期间护理原告两天,主张其余时间由其姐姐进行护理,主张原告月收入约3000元,主张其做护工的其姐姐每月收入约3600元。

原告认可在北京市**抢救中心的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本案未涉及被告支付的原告于北京市**抢救中心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材料及费用收据、门诊收据、处方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因涉诉事件伤情严重,应当为受重大外力情况下受伤。结合原告于北京市**抢救中心第一次住院病案材料中家属为被告签字,且被告陈述病史为原告从从电动三轮车上摔下致伤,并结合原告所述之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伤情为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时原告从车上摔下致伤,并对于原告所述之被告驾驶车辆时翻车致使原告受伤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损失负适当的赔偿责任。考虑原告受伤发生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居住期间,被告当时一般晚上接原告下班,原告在明知被告饮酒的情况下坐被告驾驶之电动三轮车,在北京市**抢救中心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原告与被告共同违背医生医嘱强烈要求出院致使延误34小时后重新住院治疗等情况,原告对于其所受伤情亦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因此事受伤所受之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35%的责任,由被告负65%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属于原告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伤情及其实际就医需要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核(虽然原告并无出院后的休息期限和护理期限医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一般标准酌定原告误工期限共90天,护理期限共30天);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29922.71元、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已扣除被告护理酌定天数10天)、误工费7200元(90天×80元/天)、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按其责任比例并扣除在北**医院为原告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后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二万三千七百五十四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王*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二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赵**负担二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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