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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梅诉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梅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之法定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称:2015年9月8日晚8时,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杜庄路口处站着与别人聊天,被被告骑的二轮自行车撞倒,被告之父带着原告去顺**二医院看病,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并遵医嘱休息21天。被告之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伤好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4.35元、误工费1850.0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2015年9月8日晚上九点半左右被告确实把原告撞了,当时被告之父就带着原告去了医院,花了300元左右的医疗费,当时医生开了一个病休3天的诊断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不同意,不认可原告有误工损失,被告就撞了原告一下,原告不可能因此误工21天,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做什么工作的。派出所民警给双方调解过,原告说给3000元了事,被告说给不了那么多就能给1000元,后来警察把被告的身份证号记下来让原告起诉去了。被告认为原告晚上在自行车道上站着与人聊天,其对事件发生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8日晚,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杜庄路口处,原告被被告骑自行车撞倒,后被告之父带原告去顺**二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庭审中,原告就其医疗费主张提交顺**二医院诊断证明书、顺**二医院处方笺、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9月8日诊断证明开具的休息三天的时间,对诊断证明载明的其他休息时间不认可。原告就其误工费主张提交2015年11月12日开具单位为北京天**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聂**薪酬的说明》、《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条、银行流水明细等,其中《考勤表》显示原告九月份因病缺勤21天,《关于聂**薪酬的说明》中载明“该员工2015年1-8月平均工资为3488.07元”,工资条显示“本月实发工资235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之伤情不需要休息21天,对原告因伤误工时间也不申请鉴定。原告称其诉请主张的误工费数额系本月应发工资2657.55元除以30天乘以21天得出的结果但计算有误,要求本院依法进行审核确定。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说明、《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条、银行流水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站立路旁被被告骑自行车撞倒并受伤,被告对此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系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对原告因此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对本案事件发生存在过错之辩解意见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属于原告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等证据予以审核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就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具体数额以原告月平均工资减去事件发生当月原告实发工资所得数额即原告因伤误工损失的工资收入为宜。综上所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444.35元、误工费1138.07元(3488.07元-2350元),以上合计为1582.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之法定代理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聂**医疗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共计一千五百八十二元四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之法定代理人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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