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一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7月25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饭店“姚*”包子铺买包子,被告非要拉原告喝酒。喝酒期间,被告因原告劝解的话举拳就打,致使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微脑震荡、两眼、头部软组织挫伤,后被送往咸**医院住院治疗5天。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24.5元、误工费9612元、陪护费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当天被告和被告的表叔在店里喝酒,原告过来买包子,被告对原告客气了下,原告就留下来跟被告一起喝酒。开始时原、被告说的挺好,后来原告就讲要砸被告的店,被告就说打原告,原告就将头伸到被告的面前让被告打。被告就打了原告的后脖颈一下,之后原告也打了被告一下。民警来了之后,原告又将头伸到被告的面前让被告打,被告就又打了原告一下。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2、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1、天津**水沽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3624.5元。

证2、天津**水沽医院费用清单4页和明细清单1份。

证3、盖有“天津**二公司劳动工资科”的证明1张,内容为“王**,身份证号:××,系我单位629路驾驶员。其于2015年上半年平均工资水平为6239元整,2015年7月、8月因故无法正常上班,当月工资1433元,扣发其工资4806元/月,两个月共扣发工资9612元”。

证4、天津**水沽医院住院病历1册。

证5、劳动合同复印件1页,原告称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二公司应是一个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

证6、盖有“天津**二公司劳动工资科”的工资核算表1页。

证7、公交驾驶员安全服务手册1本,证明其工资扣发的依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1、证2无异议;对证3不认可;因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对证4、证5、证6、证7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1、证2、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证3、证5、证6、证7,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对其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自公安局津南分局津沽路派出所调取本次纠纷的行政卷宗:

津公(津)行罚决字(2015)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2015年7月25日21时许,在津南区咸水沽镇“姚记”包子铺内姚**与王**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姚**对王**进行殴打。经法医学临时鉴定,王**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决定给予姚**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2、2015年7月25日、8月9日对王**的询问笔录:7月25日晚上18时多,我去被告家中经营的“姚记”包子铺内买包子,被告喊我一起喝酒,我们就在一起喝酒。喝了一会,我们说话提起被告的车被砸的事情,我说“差不多得了,车被砸了是小事,店没被人砸就行”,被告可能听错了,他就说“谁敢砸我的店”,我说“我也不知道”,他说“到底是谁要砸我的店,你得告诉我”,之后我说“我要砸你的店,行吗”,他说“你要砸我的店我就打你”,之后我就伸过头说“你打吧”,被告就用手打了我的头三下,之后还和我争吵,我就报警了。民警到了之后,被告又往我的头上打了一下。我没有还手。

3、2015年7月25日、8月9日对姚**的询问笔录:2015年7月25日晚上7点多的时候,王**来我店里买包子,我一看他来了,就喊他和我一起喝酒。喝酒的时候,王**跟我说有人想砸我的店,我说谁想砸我的店,王**说他想砸我的店,我就说你要砸我的店我就打你。王**一边说还一边伸脑袋过来说,有本事你打我。然后我就伸手打他后脑勺,然后王**就和我厮打,他还在地上找酒瓶子。后来我就把他推开了,王**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就问怎么回事,我们两个说着的时候,他又伸头过来说你有本事打我,然后我又打了他后脑勺一下。我没有受伤。

4、2015年7月26日对刘**的询问笔录:2015年7月25日20点左右,我丈夫和王**在我们包子铺里面吃饭喝酒,我在里面干活,他们喝着喝着,我听到王**和姚**吵起来了。我就出来看,王**说有人要砸你的店,姚**就说谁要砸我的店,王**说就是我想砸你的店,姚**就说我没招你惹你,你就来砸我的店?王**说我就砸你的店了,姚**就说你砸我的店我就打你。王**就伸出脑袋说你打我吧,之后姚**就打了王**的头几下。王**也伸手和姚**互相厮打了几下。王**在这过程中也还手了,就是和姚**互相厮打,还在地上找啤酒瓶子想砸姚**。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王**头皮挫伤、眼部挫伤及上腹部挫伤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姚**、刘**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对其他均认可;被告对王**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对其他均认可。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合法,本院均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25日21时,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姚记”包子铺买包子,后原告同被告在包子铺内一起喝酒,喝酒聊天的过程中,被告以为原告要砸被告的店面,就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到天津**水沽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7月26日住院,于2015年7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住院诊断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颞部头皮挫伤、枕部头皮挫伤、双眼钝挫伤、双眼睑皮下瘀血、左眼眉弓上皮肤擦伤、腹壁挫伤。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因此次纠纷,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予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关于原告的损失: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3624.5元,予以支持。②误工费,原告住院4天,出院时医院建休7天,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11天。关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效益工资,根据事发前原告前六个月的平均效益工资计算11天,应为1174.78元;除此之外,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7月和8月原告的星级工资(600元/月)、安全(960元/月)、延时工资(1022.89/月,根据事发前原告前六个月延时工资计算)全部扣发,并且7月和8月扣发专项奖80元/月;共计扣发为6500.56元。③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护理期限应为4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的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71元(33882元/365天×4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应为400元。⑤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情考虑1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或鉴定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996.0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系在与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造成,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双方在喝酒聊天的过程中,因被告以为原告要砸自己的店铺,随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称纠纷中原告也对其进行殴打,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加之被告也表示其没有受伤的事实,故不能证明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存在过错,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关于原告的损失10996.06元,应由被告全部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10996.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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