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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与原告在唐山市路南区汽车五队大唐旅店门口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拳头将原告面部打伤,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依法进行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滦总医院住院四天进行医治。因被告非法伤害原告身体,共给原告造成各项直接经济损失10830.59元。其中,医药费7909.83元,法医鉴定费、照相费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陪护费264.56原件,交通费300元,原告本人误工费1984.2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至今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30.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与原告在唐山市路南区汽车五队大唐旅店门口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头面部打伤。受伤后,原告到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药费79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费用有原告庭审时提交的证据相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交的照片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269.83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3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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