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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田*、王**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田*、王**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之委托代理人王**、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田*、王**诉称,2013年12月17日22时许,王**乘坐受害人田**驾驶的出租车行至宣武门路西侧向东方向主路车道,王**因酒后闹事,拒不付车钱,谎称看见熟人,在车辆尚未正常靠边停车的情况下,擅自开车门下车,受害人为讨要车费下车阻止王**逃离,在阻止过程中由于王**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身体不适,后120赶到将受害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是猝死(心源性可能性大,急性脑出血不排除)。经尸检鉴定为:1、符合因冠心病导致死亡;2、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外伤可以诱发冠心病发作。受害人恰是因为王**酒后闹事,拒不支付车费,并对受害人动手,才导致受害人死亡,因此王**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系受害人的妻子,田*为受害人儿子,王**为受害人的母亲,遇此变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但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承担过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56132.5元。具体为:死亡赔偿金404520元,丧葬费38778元,抢救费280元,抚养费36322.5元(孩子),赡养费116232元(王**),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证据材料证明王**和田**有肢体接触,也没有直接证据材料证明王**打过田**。王**没有救助是因为手机被田**摔坏了。田**是广大宏源出租车公司的司机,如果出现纠纷,应采取正当的方式予以解决,不应当以撕扯、打骂的方式。虽然王**的陈述对其有不利之处,但是王**被控制、手机被打坏,也没有走,说明王**没有侵害田**的主观故意。最后,案由不当,应当是合同纠纷,田**的损失应当由公司或社保赔偿,而不应当由王**赔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也不予认可,完全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系田**的妻子,田×系田**与陈*之子,王**系田**的母亲。

2013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王**酒后乘坐田**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本市西城区宣武门十字路口西侧时,因不想付出租车费而谎称看见熟人,下车走向公交车站,田**遂下车阻止,双方撕扯,并回到出租车旁,后田**感觉不适,120赶到将田**送往医院,田**于次日死亡。田**因急救支付救护车费用280元。首都**武医院初步诊断:猝死(心源性可能性大,急性脑出血不排除)。经尸体解剖论证为:经尸表检验,死者田**左乳外上可见小片状挫伤,左腕背侧可见小片状挫伤,左腕外侧可见小条状挫伤,左手食指指腹可见小条状表皮剥脱等,上述损伤轻微,不能构成致死原因。鉴定意见为:1、符合因患冠心病导致死亡;2、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外伤可以诱发冠心病发作。

王**曾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后检察院认为,王**没有犯罪事实,决定对王**不起诉。

原告陈*、田*、王**曾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并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陈*、田*、王**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

另查,田**、陈*、田*、王**均为北京市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死亡证明、诊断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因被告王**酒后不想付出租车费而谎称看见熟人下车,致使出租车司机田**在与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引发冠心病导致猝死,事实清楚,田**的死亡与被告酒后逃避出租车费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但是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来看,田**的死亡主因来源于自身的身体疾病,而与被告的争执行为导致田**情绪激动仅为诱因,为病发的条件。另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并未出现严重的辱骂行为,亦未有殴打情节,原告称王**曾动手打过田**,但此说法并未得到本案被告及目击者的证实,亦无证据材料显示双方曾出现打斗情况,故原告的此种说法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酒后逃避出租车费的行为引发田**情绪激动系田**死亡的诱因,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将由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及田**的身体状况予以综合判定。

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救治导致田**死亡。根据田**的证言及王**的陈述,王**的手机因发生争执被摔坏,田**看到田**身体不适之后,拨打了求救电话;根据出警民警的证言,田**被送往医院时,王**被民警带离现场。原告以王**未及时救助导致田**死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以下各项损失:

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标准计算20年合计为404520元,其计算该项赔偿款的标准、方法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田**生前的户籍情况、相关统计数字,本院予以确认。

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2014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77560元计算6个月为38778元,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抢救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王**系农业户口,且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除子女抚养外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对于王**的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王**的亲属情况,其除田**之外,还有一名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1/2计算;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529元,因王**至事发时年满65周岁,故计算15年。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2计算,计算5年,原告主张的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

对于原告以上的全部损失,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田*、王**经济损失合计六万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陈*、田*、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六十一元,由原告陈*、田*、王**负担九千三百二十五元,经原告陈*、田*、王**申请,本院审核、批准,予以免交;由被告负担一千零三十六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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