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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朱*平等犯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绍兴**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朱**、朱**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10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朱**、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朱**共同谋划开设“休闲馆”,于2014年7月15日由项*(另案处理)租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云栖大桥旁的房屋并进行装修,装修期间被告人王**又邀请被告人朱**加入,并由三人共同出资和经营该“休闲馆”,各占三分之一股份。2014年10月至12月18日,被告人王**、朱**、朱**三人以牟利为目的先后招聘、组织多名卖淫女在该“休闲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为卖淫女免费提供食宿、对卖淫女进行编号管理、约定提成、规定上下班时间和请假制度。期间,被告人王**负责在“休闲馆”一楼前台收取嫖资等工作;被告人朱**负责保管营业收入、做饭等工作;被告人朱**负责管理卖淫女、招揽嫖客、安排“上钟”、记账等工作。共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达560余次。

2014年12月18日晚,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对上述“休闲馆”依法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朱**、朱**,并现场查获卖淫女施*、张*及嫖客雷*、周*、杨*、胡*。

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朱**、朱**组织他人卖淫,卖淫次数达560余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上列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朱**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朱**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公诉机关移送法院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470元、对讲机2只,属赃款或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账本1本、记帐纸1张,作为本案证据,存档保存。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提出:1、原审定性错误,本案不应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应定容留卖淫罪。本案中卖淫女是自愿找上门来,而且是自愿从事卖淫活动,来去自由,不存在控制的说法,形成不了严密的管理和控制关系,三位上诉人仅实施了容留和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2、原审以账本上的次数来认定情节严重,是片面的,账本中记录的560次的卖淫次数掺有水分。认定情节严重也不能仅看卖淫次数和人数,其认为本案犯罪情节一般,而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朱**提出:1、原审定性错误,本案不应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是应定容留卖淫罪。本案中卖淫女是主动来应聘,没有限制她们人身自首,流动性较强,未形成固定的卖淫组织,也没有形成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行为也不具有盈利性。2、原审以账本上的次数来认定情节严重,是片面的,账本中记录的560次的卖淫次数掺有水分。3、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主动配合调查,坦白交代涉案事实,而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朱爱国提出:1、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和性质错误,本案不应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是应定容留卖淫罪。他们三人并没有制定规章制度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和制约,朱爱国没有对卖淫女进行过编号。收取嫖资320元也是卖淫女要求和决定的,且卖淫女分走280元,其等三人只提成40元,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在卖淫活动中得到了暴利。上诉人也没有限制卖淫女的人身自由,没有对她们进行控制。2、卖淫的次数是根据卖淫女自行报的数字进行记录,存在卖淫女虚报多报的可能性,故应对原审认定的卖淫次数不予认定。3、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有证人王*、张*、周*、杨*、雷*、胡*、华*的证言,辨认笔录、租房协议、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账本、照片及说明、绍兴第六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看守所入所体检记录、到案经过说明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朱**、朱**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朱**、朱**提出本案不应以组织卖淫罪定性,而应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朱**、朱**的供述可以证实上述三人在共同出资开办浴场中,招募卖淫女,并确定各自的责任分工,由王**负责前台收钱,朱**负责管钱和烧饭,朱**负责管理卖淫女、记账及兜揽嫖客。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为卖淫女提供免费食宿,规定上下班时间和请假制度、规定卖淫价格和地点、安排卖淫活动、给卖淫女发放工资等事项。证人王*、张*等人的证言,账本内容印证了卖淫女在涉案的浴场内进行卖淫活动等事项的事实。被告人王**、朱**、朱**三人合伙开办浴场,并招募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三被告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且制定卖淫实施方案及相应规章制度,对卖淫人员进行统一管理,对卖淫所得统一收取支配,三被告人的行为亦符合组织卖淫罪的行为特征,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性,原审法院定性准确,不采纳王**、朱**、朱**提出本案应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的意见。

关于王**、朱**、朱**提出涉案账本上记录的卖淫次数存在虚报的成分,且不应以账本上的次数来认定情节严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朱**、朱**的供述可以证实在王**和朱**将当天的营业额算好后,由朱**记录在账本上,然后把钱和账本交给朱**,并由其签字。朱**还对账本中记载的日期、卖淫次数、金额等事项做了详尽的供述。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之间,供述与账本中反映的内容之间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依照在案证据认定本案卖淫次数为560余次并无不当。原审结合本案的案情,并根据组织卖淫的次数,据此评判本案属情节严重,认定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关于王**、朱**、朱**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王**、朱**、朱**组织卖淫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在量刑时,已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组织卖淫的次数以及认罪表现对各被告人进行了综合考量,所作量刑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人王**、朱**、朱**提出改判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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