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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钟*甲醉酒后(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71mg/100ml)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载钟*乙沿多西线由楚雄市中山镇向西舍路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多西线K7+100米处转右弯时,车辆驶出有效路面,翻下道路西侧箐中,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钟*甲受伤,被害人钟*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钟*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钟*甲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甲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钟*甲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期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钟*甲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载钟*乙沿多西线由楚雄市中山镇向西舍路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多西线K7+100米处转右弯时,车辆驶出有效路面,翻下道路西侧箐中,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钟*甲受伤,被害人钟*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钟*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钟*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71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钟*甲与被害人钟*乙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钟*甲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钟*乙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甲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钟*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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