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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甘A55266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69公里+200米处时,车辆驶入左道与甘ASD235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迎面相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09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寇某某、陆某某、金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0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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